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辜韋超 被告 詹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6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任職於訴外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
(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擔任證券交易業務員,竟利用其身為證券交易業務員之機會,於民國106年6月10日致電原告,佯稱群益證券公司有提供內部員工優惠認股,並慫恿原告參與投資認購,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認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張,總計新臺幣(下同)303,000元,另認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張,總計291,000元,並於106年6月15日匯款594,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嗣原告要求被告出售其認購之股票並取回股款、股息時,屢遭被告藉詞拖延,經詢問群益證券公司,始知公司並無內部員工認購股票之情事,原告方知受騙。被告騙取原告交付上開投資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9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50號、第5249號起訴書(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遭檢察官起訴)、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被告對訴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刑事有罪判決)為憑,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上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述107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查閱完畢(光碟附於證物袋內),依檔案內所附被告之自白、原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6年6月15日轉帳594,000元予被告)、被告手寫撥股證明等資料,與原告上揭主張互核相符。被告雖曾就前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仍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確定(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9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
7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6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