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489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8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8年,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2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3、4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屬性雖屬有別,其責任非難程度之重複性仍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表:受刑人林志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0年5月18日│101年9月16日│100年5月5日│││││【聲請書一覽表誤│││││載為108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346號│偵字第20833、258│偵字第13713、││││28號│17432、26227號、│││││101年度偵字第│││││3590、3573、7053│││││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侵上訴字││事實審││631號│3410號│第103號││├────┼────────┼────────┼────────┤││判決│102年6月4日│102年7月2日│102年8月14日│││日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判決││631號│3410號│4547號││├────┼────────┼────────┼────────┤││判決│102年7月3日│102年8月5日│102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533號(已│執字第10071號(│執字第13327號│││執行完畢)│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5日│││【聲請書一覽表誤│││載為108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7771號、│││103年度偵字第624│││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21││事實審││號││├────┼────────┤││判決│103年8月28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21││判決││號││├────┼────────┤││判決│103年9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893號(執│││畢日111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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