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2號異議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張信貞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2月18日(108)取勇字第187號函否准領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9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以(一○八)取勇字第一八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08)取勇字第187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9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之董事長辭職,已由第六屆第十八次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推選郭文進代理董事長職務,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依法取得董事長之職權而獨立行使,故郭文進自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本件於今年十月將罹於時效,呈請本院鈞鑒,勿因法定代理人之故而損及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提存所意見書略以:異議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於「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等欄位均付之闕如,本院提存所得否僅依異議人提出之第六屆第十八次董事會會議事錄即認異議人就上開應登記事項已經補正,非無疑義。又依異議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所示,異議人目前並無經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相異,得否類推適用該法文規定,非本院提存所形式上所得審認,是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惟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於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異議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108年度取字第187號提存卷宗),異議人僅設有董事長與董事,並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其他設置,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人,則於原董事長陳松柱辭任後,於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而異議人已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第六屆第十八次董事會,由出席董事推選推舉郭文進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並經出席董事互推郭文進為代理董事長,是郭文進經異議人以合法之推選程序取得代理董事長之地位,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對外自得代表公司而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以郭文進為法定代理人,聲請請取回提存物,於法未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以異議人無經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本院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從而,原處分既有如前述之瑕疵,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旨,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