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15、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被告林忠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興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7年10月3日定期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其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忠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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