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倫
蘇軒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毓倫、蘇軒弘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毓倫、蘇軒弘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大河戀社區」之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 陳沛宜 則為該社區之住戶。張毓倫、蘇軒弘均因不滿陳沛宜於該管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召開例會時之發言內容,且其等亦均明知該管委會設於通訊軟體LINE之「第二屆大河戀社區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管委會群組)共有18名成員在內,竟仍各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起,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內,張毓倫之暱稱為「倫」,留言以「拉基」、「不要臉」等語,蘇軒弘之暱稱為「蘇軒弘-永達保經」,留言以「神經病」等語,而以此等留言對話之方式貶損陳沛宜之人格。
二、案經陳沛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毓倫、蘇軒弘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在系爭管
委會群組內為前開留言,且因社區事務意見與告訴人陳沛宜意見不合而有爭執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張毓倫辯稱:伊上開留言內容,用語雖然較為激烈,但都是針對告訴人行為之評論,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等語;被告蘇軒弘則辯稱:伊擔任社區委員處理社區事務,與其他住戶溝通的過程中難免產生個人情緒,伊與告訴人對於社區事務確實有一些不同意見,所以難免產生爭執、溝通,當天因為伊情緒相當不穩,才會寫下前揭文字內容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2人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大河戀社區」
之住戶兼管委會委員,告訴人則同為該社區之住戶。被告2人均知悉系爭管委會群組,係由18人所組成之特定多數人群組;被告2人均自107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起,在該群組之討論過程中,張毓倫以「倫」之暱稱,留言以「拉基」、「不要臉」等語,蘇軒弘則以「蘇軒弘-永達保經」之暱稱,留言以「神經病」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第108至109頁、第38至39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告張毓倫分別提出之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67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⒉依卷附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對話截圖,被告2人及暱稱「蘿拉
」之成員,分別有為下列之留言:①張毓倫(暱稱「倫」):「我的語助詞是對人講的,對拉基就練肖話就好」(留言時間【下均同】00:39)。②蘇軒弘(暱稱「蘇軒弘-永達保經」):「像不像躁鬱症或神經病」(00:40)。③張毓倫(暱稱「倫」):「 陳珮移 (即陳沛宜)那個不要臉的最後還挑撥」(00:43)、「拉基到極點」(00:43)。④(暱稱「蘿拉」之成員):「@倫@蘇軒弘-永達保經在說的是陳沛宜吧?」(00:51)。⑤蘇軒弘(暱稱「蘇軒弘-永達保經」):「算了,神經病還是不要出來亂好了」(00:
52)、「對阿」(00:53)。⑥張毓倫(暱稱「倫」):「不要臉到極點」(00:53)、「就不要臉啊」(01:07)等語。參其前後文之內容,可知被告2人及暱稱「蘿拉」成員所討論之對象,顯為告訴人無訛,故被告2人上開留言內容,確實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評論,首堪認定。
⒊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
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參照)。審之被告張毓倫之留言包含有「拉基」、「不要臉」等語,被告蘇軒弘則留言「神經病」之文字,而「拉基」係指垃圾之意思,「不要臉」則謂不要顏面、不知羞恥之意,「神經病」係指精神不正常,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於他方傳達輕蔑、鄙視之用詞,亦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評價。縱使被告2人上開措辭意僅在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惟其等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等手段冀圖宣洩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自無從率予免責。是以被告2人徒以上開詞句僅因當時情緒較為激動,僅係針對告訴人之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之個人,而無侮辱犯意云云為辯,均非可取。
⒋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系爭管委會群組於案發時之成員人數共有18人乙節,有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照片中該群組名稱後方記載有「(18)」之標記可證(見偵卷第49至67頁),是系爭管委會群組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而該當「公然」之要件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㈢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同群組內,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屬同社區住戶,而被告2人亦均擔
任該社區管委會第2屆委員之職務,詎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原本即已因社區事務而多有歧見,嗣因告訴人於該社區107年11月例會時之發言態度,因而再次挑起被告2人之情緒,被告2人遂於系爭管委會群組內,分別發表前開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留言內容,而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於犯後對於渠等有於系爭管委會群組內發言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然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態度;暨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併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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