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受委任於民國七十六年初代陳𧃃辦理出國手續,明知陳𧃃並未在新竹市翔豐公司任職,竟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假冒翔豐公司負責人 羅煥輝 名義,偽造翔豐公司在職證明書,陳𧃃亦明知其並未在翔豐公司任業務主任,竟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持該內容不實在之在職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登記完畢後,七十六年陳𧃃以商務考察名義出國,嗣陳𧃃因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到庭應訊,陳𧃃為掩飾犯行,乃請甲○○協助,甲○○明知陳𧃃並未於翔豐公司任職,翔豐公司亦未於七十六年間給付陳𧃃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竟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新竹市○○路 潘慧娥 開設之會計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事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載明翔豐公司於七十六年一至十二月間給付薪資十二萬元予陳𧃃。陳𧃃收受該內容不實之七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後,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開庭時攜帶入庭,並為虛偽主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間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行為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