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前,見乙○○將其子 蔡宏澤 所有、交由乙○○本人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乘機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雨農路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二頁),以及被告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利之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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