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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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О號
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經其受僱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派駐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一之七號「冠德住易社區」擔任代理總幹事,負責以鴻銳公司名義,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住戶裝潢保證金、社區汽車停車費等費用,並加以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嗣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六月中旬某日止,分五、六次,在上開社區將其所保管之社區費用,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花用,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
二、案經鴻銳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表人乙○○到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人事資料卡、自白書、社區管理費收據、自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鴻字第OO一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社區留駐服務契約書、被告人事履歷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社區管理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高達二十餘萬,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歷時半年均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償,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未能賠償自訴人之損害,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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