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計淨重拾玖點陸伍公克、包裝重零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共計毛重拾陸點伍公克、淨重拾肆點陸公克)、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並扣得被告甲○○持有之海洛因三包(共計淨重十九點六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二公克、淨重二點八五公克)。另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查獲被告非法施用毒品,並扣得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伍包(共計毛重十六點五公克、淨重十四點六公克)、內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係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查扣之海洛因三包(共計淨重十九點六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一公克),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五包(共計毛重十六點五公克、淨重十四點六公克))、內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該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無法分離),係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為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查獲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依首揭之說明,自應准許。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二公克、淨重二點八五公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有台灣高等法院前開案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稽。從而,此部分聲請尚難謂正當,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