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碩添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碩添與被害人 周碩堂 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於共同居住之住處內,酒後以言詞辱罵之行為係屬騷擾被害人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
2、單純一罪:被告周碩添雖違反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款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周碩添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等規定,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本院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獲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67號被告周碩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和興12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碩添與周碩堂為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碩堂前因不堪周碩添之暴力及騷擾行為,乃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民事庭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裁定核發內容為:「相對人(即周碩添)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即周碩堂)。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100年3月27日,於周碩添前開住處向其宣導保護令內容。
二、詎周碩添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和興121之1號住處,因與周碩堂發生口角,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辱罵周碩堂「 王八蛋 」,以此方式對周碩堂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騷擾周碩堂,因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嗣經周碩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碩添對於知悉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於上開時、地酒後與被害人周碩堂發生爭執等情,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雖其否認有辱罵周碩堂「王八蛋」,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被告及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碩添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檢察官黃英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