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皆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住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係為取回置放於告訴人處之衣物之犯罪動機,其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之智識程度、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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