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永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永倉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2月8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0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⑴。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⑵;前開⑴⑵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
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
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詎張永倉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上午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堂 」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之住處內,為警執行拘提時查獲,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