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緯
李隆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628號、第3629號、第36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家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叁包(純質淨重合計壹佰柒拾壹點叁伍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李隆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叁包(純質淨重合計壹佰柒拾壹點叁伍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家緯、李隆霆均明知俗稱K他命之愷他命(Ketamine)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由陳家緯於民國100年4月
2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100公克27,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約20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4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隆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緯欲南下參加「春吶」活動,行經新竹市○○路○段○○○號阿鴻檳榔攤前,經警攔檢,當場在上揭自小客車內手提袋中查獲愷他命
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99.0953公克、99.1560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83.7355公克、87.2573公克),隨後另在陳家緯身上查獲愷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4003公克,純質淨重0.3583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沒收銷毀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9月22日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99.0953公克、99.1560公克、0.4003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83.7355公克、87.2573公克、0.3583公克,合計總純質淨重171.3511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院安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愷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3660號偵查卷第55頁)可參,均屬違禁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無論屬於被告陳家緯、李隆霆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