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4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被告張學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51號3樓之1居苗栗縣頭份鎮○○路143巷16弄1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龍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年2月25日17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往苗栗縣頭份鎮○○路143巷16弄12之1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一街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與由 林昆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昆祺於警詢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道路交事故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且本次再犯,顯然漠視道路交通車輛行人往來之安全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