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彥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並補充:網路電線1條【市價新臺幣(1,099元)】、安全防滑條1條(市價449元)、延長電源插座1組(市價339元)、柏油殘膠去除劑1罐(250元)、電源線1條(市價60元)、電源插座1組(市價60元)。
二、核被告曾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構成累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前因竊盜犯 行甫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存卷為佐,是被害人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合計2,82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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