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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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
李品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寫估價單伍本、使用過二聯式複寫估價單貳本、簽單伍拾陸張、計算機壹臺、傳真單壹張、開獎紀錄單貳張,均沒收之。
李品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寫估價單伍本、使用過二聯式複寫估價單貳本、簽單伍拾陸張、計算機壹臺、傳真單壹張、開獎紀錄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陳松、李品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共同正犯:被告陳松、李品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包括一罪:按被告陳松、李品萱自民國99年3月間起至100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縣○○鎮○○○路38之2號旁鐵皮屋之達觀雅石店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因其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行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松、李品萱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陳松、李品萱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日、侵害之法益,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複寫估價單5本、使用過二聯式複寫估價單2本、簽單56張、計算機1臺、傳真單1張、開獎紀錄單2張等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916號被告 陳松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1鄰九讚頭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品萱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46之3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李品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新竹縣○○鎮○○○路38之2號旁鐵皮屋「達觀雅石店」之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前往上址簽選號碼,且於該處所交付簽賭金額或領取彩金,藉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4個號碼為1組之「4星」3種,先由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每簽1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後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2星」可得5,600元,如簽中「3星」可得5萬6,000元,簽中「4星」可得65萬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陳松、李品萱所有,而從中牟取利潤。嗣於100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二聯式複寫估價單5本、使用過二聯式複寫估價單2本、簽單8張、計算機1臺、傳真單1張、5月8日簽單1張、開獎紀錄單2張及簽單號碼47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李品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8張,(四)扣案二聯式複寫估價單5本、使用過二聯式複寫估價單2本、簽單8張、計算機1臺、傳真單1張、5月8日簽單1張、開獎紀錄單2張及簽單號碼47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松、李品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陳松、李品萱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扣案之前開物品,為被告等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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