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諺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4月25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諺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0年2月8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新竹市○道路友人住處內飲用VSOP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自行摔倒。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17分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
1.0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諺玲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諺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並於新竹市○○路○○○號前為警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雖然有喝酒,但是沒有騎機車回家,是有朋友載伊回家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
0年2月8日夜間0時至3時許,在鐵道路的友人家中喝VSOP洋酒,大約喝3杯左右,大概於3時左右離開要返回住處,當時警方正在中正竹光路口盤查另一部車輛,我正好騎車到家門口,似乎是有點重心不穩倒下,警方上前查看就發現我有酒駕,當天凌晨3時17分所製作的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
1.04毫克是我本人吹氣測試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及於100年3月8日偵訊時供稱:100年2月8日凌晨0時我在新竹市○道路友人住處飲用VSOP洋酒3杯,喝到3時,我騎乘CLX-199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住處,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等情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道遠 到庭證稱:我當時值巡邏勤務而在中正路跟竹光路口等待紅綠燈,對向有一部機車要往空軍醫院行駛,大概在中正路與竹光路口時車子看起來搖搖晃晃,後來被告逆向行駛到新竹市○○路○○○號前,在騎樓前就摔倒,我和另一個警員有上前看,我們有聞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就請他請示證件,問他住那裡,並依規定做酒測,當時確定是由被告自己一個人騎機車在我們查獲地點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44頁)。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2至16頁)附卷足參。
㈡、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開犯行,已經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其雖稱:當時還沒到警察局伊就跟警察吵很兇,因為家人表示不要把事情鬧大叫伊認一認、大不了罰錢,伊就想說算了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然查本件被告於10
0年2月8日警詢及100年3月8日偵訊時均自承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並經檢察事務官再次告知所涉及之刑事犯罪罪名後,仍為坦承認罪之意思表示,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所涉犯為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即有可能背負刑事前科,並非一般單純交通違規事件,對於一般人而言影響難謂非鉅,倘確實並無為任何犯罪行為,應當於第一時間為己之清白辯駁,並及時提出相關有利證據供警方或檢察官調查,然被告確於警詢及相隔1個月後之偵訊中均自承確實有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而並未做出並無酒後駕車行為之表示,其所辯顯於常情有違。
2、被告雖又於審理時辯稱當時係其友人載其返回住處,並非自行騎車回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於上開犯行均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其並未表示係由友人搭載回家,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未曾表示案發當天實係由其友人搭載回住處,倘確實如被告所述,何以其於審理前歷次程序均未為此表示。又經本院諭請被告攜同證人即其所謂之搭載伊回家之友人到庭作證後,被告復未攜同該證人到庭,且無法告知該友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測試不合格,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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