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泰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泰璉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中段)。江泰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江泰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江泰璉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後方向燈損壞,迴轉時無法給後方車輛指示信號,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後靠雙黃實線超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且其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04號被告江泰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176號居臺中市○○區○○路10號送達地:臺中市○○路○段1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泰璉於民國99年5月24日8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中華路1號前時,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行車前應注意車輛燈光須詳細檢查實有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左後側方向燈已損壞,無法給後方車輛指示信號,即先駛靠中央分向線停車等待迴轉;適有 陽凱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一道路同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上開地點前因變換車道而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雙黃實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隨即靠雙黃實線欲超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江泰璉已先停於內側車道等待迴轉之貨車左側車門及左後照鏡,致陽凱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挫傷、右頭頂部、雙手臂、雙膝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陽凱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泰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陽凱婷於警詢及偵察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本案事故處理員警 張瓊洋 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