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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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煥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煥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致 蔡汶達 受有頭皮及左臉受有撕裂傷等傷害」更正為「因而致蔡汶達受有頭皮撕裂傷約
5.5×1公分及左臉部撕裂傷約2×1公分之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煥斌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蔡汶達與其女性友人發生爭吵,即以徒手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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