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水泉
蔡舜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水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蔡舜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水泉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並更正為「江水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舜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江水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江水泉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8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收受簽單及賭資,而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所為上開2罪,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江水泉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博之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江水泉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蔡舜法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再者兼衡被告江水泉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營業規模,而被告江水泉前有賭博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被告江水泉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被告蔡舜法初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業經被告等2人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13號被告江水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舜法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91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水泉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以高雄市苓雅區○○○路163之6號騎樓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由江水泉出面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賭客,向江水泉簽注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藉此牟利。簽賭方法計有「二星」、「三星」及「全車」等3種類型,每簽選1支「二星」、「三星」及「全車」所需賭金,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以核對星期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準。賭客須親至上址騎樓上向江水泉下注,如賭客簽中「二星」、「全車」者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江水泉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注之牌支轉投注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並自每支簽注中賺取抽頭金8元,其餘簽注金全數交予上游組頭,藉此方式從中牟利。適有賭客蔡舜法於100年3月8日16時50分許,至上址騎樓上簽賭「二星」2支,並當場交付賭金160元予江水泉,旋為警方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63號前攔檢查獲蔡舜法,並扣得六合彩簽單副本1張;再於上址騎樓上攔檢查獲江水泉,並扣得六合彩簽單正本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水泉、蔡舜法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六合彩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蔡舜法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江水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江水泉在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被告江水泉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8日遭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江水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屬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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