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補充:「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至7行「詎猶不知悔悟,竟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毅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