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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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鳴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刑法第321條修正生效之前,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被告所為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3年4月5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犯罪所攜帶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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