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再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再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更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己○○○
戊○○○庚○○丁○○丙○○(已死亡)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4月9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該院96年度抗字第175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本院又於97年2月18日以9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
97年9月19日以該院97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有「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認兩造依起造人名冊所載登記名義人分配房屋之內容及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配置之原則。蓋因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合建房屋均無建造地下室等情,惟再審原告現可提出地下室平面圖及照片11紙之新證據,可證明本件合建房屋確有地下室無訛,原一審判決認合建房屋無地下室有明顯錯誤,且原一審判決認再審被告可受分配之房屋共計6棟,亦未見論遽其理由及就其相關連性及法律依據有所說明,原一審判決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另原一審判決就「依和解契約約定以原告即再審被告應分得之房屋價值抵充債務後,原告原告即再審被告有無剩餘房屋可得分配?」之爭點,認為「…以兩造不爭執每棟房屋價值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按9折計算,右開7間房屋之價值,自不會超出1,400萬元,則原告即再審被告主張可受分配1,400萬元之合建房屋,請求再審原告交付右開7間合建房屋,自屬有據」之理由,令人疑惑,蓋因原一審判決中並未說明何以右開7間房屋之價值不會超出1,400萬元之依據,亦未說明再審被告主張若受分配1,400萬元之合建房屋,請求再審原告交付右開7間房屋之法律依據何在,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又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折抵房地價金計算表」業經再審原告一再否認,且再審原告亦否認「房屋基地扣除第5條第1款之房地後有殘餘之房地」。退步言之,縱有殘餘之土地,其房地計算標準亦應依合建契約第2、8、11條約定,房地價金標準應為每棟600萬元乘以4棟再乘以8折為1,
920萬元。再按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以上開1,920萬元乘以9折為1,728萬元,即縱再審被告仍可分配,其房地價金標準最多亦僅為1,728萬元。而再審被告於「和解契約折抵房地價金計算表」中又自認尚應扣抵欠款1,840萬元,故於扣抵後再審被告已無任何款項可再請求。惟原一審判決對再審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棄而不論,竟論述再審被告尚有1,
400萬元可得分配合建房屋,故原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再查,兩造合建房屋之分配比例,依合建契約第2條已明白約定,再審被告僅得分配無地下室位置4棟房屋,其餘均由再審原告取得,況再審原告亦始終否認再審被告所陳稱「兩造曾協議就起造人名義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情事,且再審被告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0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陳稱起造人名義乃行政上建造執照管理上之方便而已,不涉及私權爭議等意旨。甚至於民國71年迄今已逾20年,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而該起造人名義僅係為分散累進稅率,達到節省稅金之權宜辦法,故兩造確定排除以起造人名義分配系爭不動產,再審被告之主張顯無足採,惟原一審判決卻自行創設「兩造協議以起造人名義為分配依據」,而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故原一審判決亦有不適用民法第12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㈤、退步言,縱然再審被告仍得請求分配,惟依兩造簽立之合建契約,再審被告所得請求分配之房地僅限於無地下室位置之房地,然再審被告於原一審判決之訴之聲明請求,卻連有地下室位置之房地一併請求移轉、交付,其聲明顯已違反兩造合建契約之約定,於法無據,故原一審判決未詳察上情,遽依再審被告違法訴之聲明請求而為判決,亦屬違法不當。再者,本件合建房屋之1樓為14戶,2至5樓每層12戶,非如再審被告所稱1樓僅有7戶,且1樓之14戶每戶均有獨立之進出口,前棟建築為有地下室之7戶,後棟建築為無地下室之7戶,前後棟建築中間尚有天井隔開,並無合併成為7戶之情事,惟原一審判決將本件合建房屋錯誤認定為均無地下室,而依此錯誤認定為計算基礎之判決,計算面積自亦為錯誤,原一審判決自屬違法不當。並聲明:原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
二、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73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再審被告丙○○於原一審判決宣示(93年4月9日)前之92年7月8日死亡,有卷附司法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可憑,再審被告丙○○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該案一審之訴訟程序並不因再審被告丙○○死亡而中斷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
4號卷證,核閱該卷所附民事委任狀(委任日期89年12月20日)、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回證各1紙查證屬實(見該案卷一第44頁、卷四第157至15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丙○○所授予之代理權(該案有授予特別代理權)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時即應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自該時中斷,而前開一審判決於93年4月19日送達再審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是該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應至93年5月9日消滅,訴訟程序自該時起中斷。然查,再審原告於93年4月30日對於原一審判決不服而聲明上訴後,法院未待再審被告丙○○之繼承人等聲明承受訴訟,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等續行訴訟前,即將全案送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97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審理,該院亦依據以再審被告己○○○、戊○○○、庚○○、丁○○、丙○○、乙○○等名義所出具之委任狀(委任日期93年9月6日),通知受委任人 紀亙彥 律師進行準備程序,嗣9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惟兩造嗣後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之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等事實,亦經本院查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卷,核閱該卷所附委任狀、9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訴狀查詢表、審理單、台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7日院信民律字第0960004489號函、確定證明書確認無訛(見該案卷一第55頁、卷二第99至104頁、第108頁)。再審被告丙○○之繼承人未依法承受訴訟,亦未委任紀亙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前開二審訴訟程序中代理渠等行訴訟程序,既如前述,則前述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兩造未聲請續行訴訟,進而使原審判決因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之結論,即難認於法有據。
四、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故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一審判決於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並未因視為撤為上訴而告確定,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