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2犯行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98年10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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