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係其購買贈與甲○○且登記於甲○○名下,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車行老闆乙○○委託代辦人員填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轉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保證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 趙建焜 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甲○○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行使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相關事宜,使承辦該管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據上開私文書而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丙○○,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證據部分補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轉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8月17日竹監桃字第0980021389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保證書、切結書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63條第2項之罪(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 陳柏樟 並未實質上將原屬甲○○所有之機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係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承辦機車過戶相關事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移轉過戶予被告,是核其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行為構成普通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被告陳柏樟利用不知情之車行老闆乙○○委託代辦人員填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轉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保證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趙建焜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甲○○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行使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相關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先後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轉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保證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偽造甲○○之印文,均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各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經甲○○同意,逕將甲○○所有之上開機車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致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業已賠償甲○○之損失,甲○○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轉用)」原被保險人欄內偽造之「甲○○」之署名1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甲○○」署名、署押各1枚;於「保證書」空白處偽造之「甲○○」署名1枚;於「切結書」空白處偽造之「甲○○」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用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甲○○」印章,經證人 陳振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攜帶伊本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伊忘記被告是否有拿偽造之「甲○○」印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堅決否認其有持偽造之「甲○○」印章辦理過戶相關事宜,故於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偽造之「甲○○」印章,且該偽造之「甲○○」印章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1│強制汽車責任│原被保險人欄內偽造│││保險契約權益│之「甲○○」之署名│││轉移通知書(│1枚│││機車過戶轉用││││)【參見偵卷││││第16頁】││├───┼──────┼─────────┤│2│汽(機)車過│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戶登記書【參│之「甲○○」署名、│││見偵卷第31頁│署押各1枚│││】││├───┼──────┼─────────┤│3│保證書【參見│空白處偽造之「 邱筱 │││偵卷第32頁】│芬」署名1枚│││││││││├───┼──────┼─────────┤│4│切結書【參見│空白處偽造之「邱筱│││偵卷第32頁】│芬」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