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玉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悟,與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B女)介紹而認識,進而於98年11月1日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其明知下揭犯罪行為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25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之住處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其另於98年11月26日凌晨1、2時許,於同上址,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其復於98年11月27日凌晨2、3時許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A)察覺有異並詢問A女,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之母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我認識A女的時候,A女是讀00工商高中一年級上學期,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三次,就是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地點等語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互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親於警詢、偵訊時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卷附之同上偵卷內證物袋所附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甲0000、0000甲0000A、0000甲0000B、0000甲0000C)、刑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21張(附沾染血跡之床墊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至8頁、第10至18頁】,與本院證物袋內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6日刑醫字第09801758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扣案鑑驗盒一盒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上開犯行共3次,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如前述,雖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但仍構成上開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其先後3次之行為,均屬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自無所謂接續犯可言,而應予以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被告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所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利用A女尚為未滿16歲之在學學生,對性交行為尚乏正確判斷力及自主決定能力之際而與之為性交,有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且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其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A女亦表明不願對其提出告訴(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述:伊還沒有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伊亦沒有能力可以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與其智識程度及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悔改之意(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