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乙○○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土林地方法
院於91年3月8日以91年度土交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刑3月,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㈡乙○○為成年人,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
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請領發票申報稅捐,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詎其竟於民國94年間某日,提供身份證件予自稱為 張太平 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該名成年男子於94年6月間,將其辦理為設於桃園縣○○鄉○○村○○街○○號11樓之3之瑋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太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與該自稱為張太平之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6月間起迄同年12月間,其二人均明知瑋太公司並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仍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開立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進貨憑證,總計虛開進項發票106紙,虛開之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652,124元,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各得以將取得之瑋太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扣抵銷項金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共計5,682,61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貨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修正前之該法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
為銀元1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依本條修正理由,該修正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屬實行正犯,復依立法理由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實質客觀說」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均無礙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處罰之要旨。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累犯之部分: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
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㈥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準此,被告明知瑋太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並未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交易之事實,竟仍填載不實之銷項憑證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以瑋太公司名義交付不實銷售金額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關,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被告有如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並以瑋太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用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嚴重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且因此所逃漏之稅額甚鉅,惟慮其應係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所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高額獲利,併其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
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又按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法條文義,應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5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25
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傳拘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甲○玲偵河緝字第7105號發布通緝,於97年12月4日緝獲到案而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書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因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經發布通緝,並非於施行前通緝、施行後到案,是被告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前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附表┌───┬────────┬────┬──────┬─────┐│編號│銷項營業人名稱│時間│統一發票張數│逃漏稅額│├───┼────────┼────┼──────┼─────┤│1│守護國際科技股份│94年7-8│7張│395,001元│││有限公司│月│││├───┼────────┼────┼──────┼─────┤│2│奇異國際實業有限│94年12月│4張│167,000元│││公司││││├───┼────────┼────┼──────┼─────┤│3│旭生電子實業有限│94年10月│4張│228740,元│││公司││││├───┼────────┼────┼──────┼─────┤│4│坤川實業有限公司│94年10月│9張│366,817元│├───┼────────┼────┼──────┼─────┤│5│富郁國際企業有限│94年8月│9張│323,201元│││公司││││├───┼────────┼────┼──────┼─────┤│6│弘逸科技股份有限│94年10月│3張│105,500元│││公司││││├───┼────────┼────┼──────┼─────┤│7│鼎烽科技股份有限│94年10月│2張│104,472元│││公司││││├───┼────────┼────┼──────┼─────┤│8│精靈國際多媒體有│91年10月│2張│43,484元│││限公司││││├───┼────────┼────┼──────┼─────┤│9│晶昶科技有限公司│94年10月│6張│261,797元│├───┼────────┼────┼──────┼─────┤│10│富成不動產股份有│94年10月│6張│327,000元│││限公司││││├───┼────────┼────┼──────┼─────┤│11│臣福實業有限公司│94年8月│8張│408,736元│├───┼────────┼────┼──────┼─────┤│12│秉豐餘股份有限公│94年10月│12張│460,800元│││司││││├───┼────────┼────┼──────┼─────┤│13│精實資訊股份有限│94年8月│6張│317,400元│││公司││││├───┼────────┼────┼──────┼─────┤│14│浯江興業有限公司│94年10月│5張│138,140元│├───┼────────┼────┼──────┼─────┤│15│喬三林實業有限公│94年12月│9張│1,020,439│││司│││元│├───┼────────┼────┼──────┼─────┤│16│軒霖科技股份有限│94年8月│4張│140,751元│││公司││││├───┼────────┼────┼──────┼─────┤│17│梵宇行科技股份有│94年12月│6張│721,096元│││限公司││││├───┼────────┼────┼──────┼─────┤│18│瀧沂科技有限公司│94年8月│1張│97,550元│├───┼────────┼────┼──────┼─────┤│19│錠典有限公司│94年10月│1張│4,315元│├───┼────────┼────┼──────┼─────┤│20│昌伯科技有限公司│94年10月│1張│29,400元│├───┼────────┼────┼──────┼─────┤│21│邑峰科技股份有限│94年10月│1張│21,000元│││公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