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上訴人 林松全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上訴人 游柯梅桂
游勝雄 游金雄施翠貞 游本田 游淑貞游金延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理由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 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準用之。故未受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行為,經當事人或其承受訴訟人承認者,溯及於合意停止時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柯梅桂、游施翠貞、游勝雄、游金雄、游本田(下稱游柯梅桂等五人)、被上訴人游淑貞之被繼承人 游金延間 原審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 紀亙彥 律師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提出游柯梅桂等五人與游金延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斯時游金延已死亡,嗣紀亙彥律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代理游柯梅桂等五人及游金延,與上訴人委任之王永春律師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游淑貞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委任紀亙彥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有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在卷可稽。紀亙彥律師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固未受游金延合法委任,惟游淑貞既承受 游金延之 訴訟,並委任紀亙彥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即屬承認紀亙彥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並溯及發生效力,紀亙彥律師原有之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兩造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有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可稽,上訴人之上訴已視為撤回,法院不得更就其上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於法自有違背。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於法有違,自應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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