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丁○○因與其父丙○○爭吵,心情煩悶,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在現供人使用之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7鄰灣內229號之三合院房屋,於現供其父丙○○及其胞弟戊○○使用之右護龍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燃臥室內床上之毛毯,致發生火災,而使該三合院正身及右護龍之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各居室上方天花板及木質橫樑受燒炭化,右護龍臥室東面鐵皮牆受燒變色、東、南、北三側竹編土牆面之水泥塗敷層剝落而燒燬,丁○○隨即離開現場,旋為該處鄰居發現火勢報警處理,而及時撲滅,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固均未在本院轄區內,惟於起訴時,被告業已入臺灣臺北監獄(位於桃園縣○○鄉○○路宏德新村2號)另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被告入出監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作證,可知其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25頁之送達證書2紙,第54至62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拘票、拘提報告書)。且證人戊○○於警詢及嘉義縣消防局所為之陳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嘉義縣警卷》第4至8頁),並無違背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跡象,又該等陳述乃案發後之翌日即為,除記憶較清晰外,並較無暇顧及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內容亦較少受人干預之可能,應與真實較為相近,況衡情證人戊○○為被告之親弟,渠大可推稱毫不知情,毋須故為不實陳述而陷自已兄弟於不利之地位,又且渠當時陳述之外在環境,被告已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並未與之同受訊問或有聯繫機會,自無因人情壓力或遭脅迫而受外界污染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況,自渠上開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足認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戊○○於警詢、嘉義縣消防局之陳述涉及被告涉犯本案之房屋是否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具有必要性,亦可確定。從而,本院認為證人戊○○於警詢、嘉義縣消防局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合於「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嘉義縣警卷內所附之嘉義縣消防局97年4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得為證據。又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有關用戶 陳定傑 用電及繳費情形一覽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75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係該公司從事業務之員工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得為證據。
㈣又按,照片證據,因本身所顯現之影像,依一般人觀察,往
往足以說明某特定事實,而可作為證據,故在證據法學理上,有稱之為「沉默證人(silentwitness)」。惟若其所顯現之影像,尚不足以說明任何事實者,則不然,非經拍攝人或對於現場有實際經驗之人作證解說,即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照片證據,因本身所顯現之影像,依一般人觀察,足以說明某特定事實,即可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有火災現場照片67幀(見嘉義縣警第28至61頁),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依照片之影像即足以說明,特定事實,復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上開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7鄰灣內229號之三合院房屋係無人居住之房屋,此由該屋95年2月至97年6月平均用電為87.93度,平均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85.93元,而案發前後之97年2月與4月份用電度數、電費分別為67度141元及53度111元低於平均值可知,案發當日伊在整理庭院,伊本在庭院燒雜草,當時週遭沒有其他的人,伊出去買酒喝,邊整理邊喝,後來喝醉了,被煙嗆到才知道房子燒起來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上開三合院房屋之用電量明顯不是長期居住的用電量,故上開三合院房屋確係非供人使用居住,並有證人乙○○證詞可佐,至戊○○之證詞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坦承放火當時,警方還不確定嫌犯為何人,被告應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為其辯護。
三、經查:㈠坐落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7鄰灣內229號之三合院為陳定傑
及其子女丙○○、乙○○、甲○○○,以及其孫丁○○、戊○○等人之祖厝,陳定傑於95年6月24日死亡(見偵卷第27頁陳定傑個人戶籍資料)前,係住於上址,丙○○沒有其他住處,亦住於上址,且設籍於上址,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並有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其父母過世前,上開三合院大多是丙○○在居住,其父母過世後,丙○○偶爾會住在該三合院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相符,且案發時起火處係戊○○居住之右護龍臥室,當時該三合院係由戊○○、丁○○及丙○○所使用,亦據證人戊○○供述在卷(見嘉義縣警卷第5頁、第7頁),且與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管區警員 黃義雄 證稱,渠在那邊當管區六年多了,知道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229號是一戶三合院,面對該三合院左側護龍(即該三合院右護龍)第一間房間平時是被告父親丙○○在居住,據渠所知只有被告父親一人居住在該三合院,另外丙○○的另外一個兒子戊○○偶爾也會回到該三合院內居住等語之情節亦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第31頁背面)。上開證人黃義雄證述被告父親丙○○居住之房間(即面對三合院左側護龍第一間房間)與證人戊○○證述其本人居住之房間(該三合院右護龍臥室)為同一房間,惟就證人甲○○○、乙○○、戊○○及黃義雄前揭證述相互勾稽以觀,可知丙○○、戊○○固然未持續居住在上址,惟其2人仍然經常返回上址並居住在該三合院內,否則,管區員警黃義雄斷不可能證述丙○○居住在該處,而被告胞弟戊○○於案發時適在灣北村內親人處聊天,據聞有火警發生,立即返家並打119電話報警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嘉義縣警卷第5、7、8頁),足見上開三合院為被告之父丙○○設籍所在,並為丙○○及被告之胞弟戊○○經常居住之住宅之事實,要無疑義。且自卷附火場照片以觀,該三合院之左護龍臥室之床舖上掛設蚊帳,床上鋪有被褥,其設置狀態係處於正使用中,且床下有數個啤酒罐、礦泉水之保特瓶,顯係居住該處之人所飲用;而正身最東側第一間置物間的木質夾桌上有電鍋、碗,地上灰燼中有鍋子、碗;正身神佛廳東側之置物間內掛有竹竿,竹竿上尚掛有晾衣架;正身最西側置物間有二個塑膠收納箱,內放置有收納之物品;右護龍最南側空房間外停有一部機車(第31頁照片8、第35頁照片15、16、第36頁照片17、18、第42頁照片30、第43頁照片31),顯示該三合院之房屋係現為供人使用之狀態。再佐以上開三合院於陳定傑死亡前後,均有繼續用電,且每期電費均如期繳納之情形(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7、18頁),並參酌證人戊○○證述:被告與伊同居在上開三合院內約有1個月等語(見嘉義縣警卷第5頁)。是以上開三合院於陳定傑死亡後至案發時為止,均係現供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告之父丙○○及被告之胞弟戊○○)使用之住宅,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只須該住宅具現供人使用之事實即可,不論係全部或一部、長期繼續居住不間斷亦或偶爾往來居住,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查上開三合院於案發時係為現供丙○○、戊○○使用之狀態,既已足堪認定,則用電量之多寡僅能為其等居住之人其於該址用電時間之長短、頻繁或用電習慣之參考,要不影響上開三合院現供人使用之事實。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辯詞,應無可採。㈡又上開三合院於97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發生火災,該三
合院之正身最東側第一間置物間、正身神佛廳及其東側之置物間之上方天花板及木質橫樑受燒炭化、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正身神佛廳西側臥室之上方天花板、木質橫樑、通舖受燒炭化、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正身最西側置物間之牆壁受燒炭化,右護龍之臥室東、南、北三側竹編土牆、通舖受燒燒穿,而屋頂鋼樑、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右護龍臥室南側隔壁之置物間之屋頂鐵皮受燒變形、變色右護龍南側第2間置物間之上方天花板、牆壁及木質橫樑受燒炭化等房屋燒燬之情形,業經嘉義縣消防局調查並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上開三合院照片67幀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卷第9至66頁:嘉義縣消防局97年4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附房屋照片
67幀),而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229號之三合院房屋右側護龍那一排房子完全燒燬了,沒有辦法住人,亦據證人黃義雄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以,上開三合院於97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發生火災,使該三合院正身及右護龍之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各居室上方天花板及木質橫樑受燒炭化,右護龍臥室東面鐵皮牆受燒變色、東、南、北三側竹編土牆面之水泥塗敷層剝落而燒燬乙節,堪以認定。
㈢上開三合院於97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發生火災,係因被
告心情不好,喝酒解愁越想越悶,而在三合院右護龍北側臥室床上,用打火機點燃毛毯,點火燒自己的家,當看到燃燒起來,想自行撲滅,結果火勢越來越大,就因心驚而逃離火災現場,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見嘉義縣警卷第3頁),核與嘉義縣消防局調查本件火災之原因,依上開三合院建物受燒及火流方向判斷,研判最先起火處為該三合院右護龍臥室通舖北側位置,以及起火原因係以明火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報告內容相符(見嘉義縣警卷第20至22頁)。是上開三合院之正身、右護龍之各居室,係遭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放火受燒,以致其居住之功能分別有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形而燒燬之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放火之故意,均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用打火機點燃雜草後,出去買東西,伊回來時警察來抓伊,說伊家著火了(見偵卷第5頁);次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本來在整理庭院,但因心情不好,就邊整理邊喝酒,後來伊只記得伊被嗆到,也有看到火(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伊姑丈叫伊整理庭院,伊出去買酒喝,喝到最後就喝醉了,被煙嗆到才知道房子燒起來了(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云云,經查,上開三合院之庭院內並無何雜草,地面上亦無何燃燒痕跡,且三合院正身及右護龍建物之磚牆上亦無火流由地面往上延燒之痕跡,此有該三合院庭院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卷第22頁照片2、第58頁相片一、二、第48頁照片41),堪信並無任何火流自庭院地面往建物延燒,參以被告上開三次辯稱之失火情節,互不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係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㈡至辯護意旨指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
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33號、89年台上字第110號、94年台上字第431號、95年台上字第3955號、97年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要旨均採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於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查火場時,為調查人員發現其臉部有附著炭粒子之情形,研判被告於火警當時有近距離接觸火災現場,且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警員黃義雄於案發現場,發現被告神情緊張、舉止有異,懷疑其涉犯本件放火罪嫌,遂予盤查,被告意欲逃離而被制伏在地後,始坦承犯行,業據嘉義縣消防局調查人員 蔡文璟 記載於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見嘉義縣警卷第12至13頁、第17頁、第21頁),復與證人黃義雄到庭證稱,渠在火災現場指揮交通時,有很多人在圍觀,渠隱約有聽到有人說是那個騎腳踏車的人從已經起火的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229號之三合院房屋衝出來,渠要上前盤查該騎腳踏車的人時,該人就跑掉了,當時渠認為該人涉有重嫌。該人就是被告,被告看到渠上前盤查的時候就馬上騎腳踏車跑進巷子裡了。當火勢撲滅後,渠在案發現場附近也就是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185號前再度碰到被告時,渠發現被告的臉上有一些灰燼,而且又想再度逃逸,所以我就馬上將他制伏,壓制在地,尋求支援。火場鑑定報告書是消防局製作的,渠是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185號前逮捕被告的,火場鑑定書上記載渠是在火災現場逮捕犯嫌,這部分是不對的。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渠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就開始嘔吐,等到被告吐完而精神清醒穩定後,渠才開始對被告製作筆錄,那時被告才說他叫做丁○○,且說案發現場的火是他放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第32頁),大致相符,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與證人黃義雄證述,亦僅就被告被逮捕、制伏之地點記載有所出入,然均足以堪認被告係於被逮捕帶至警局後始供述放火罪行,且於被告被逮捕、制伏在地當時,員警黃義雄已經有合理之依據認定被告涉有本件放火之犯罪嫌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已之供述,僅構成自白,尚不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另案犯罪於假釋中,惟竟為一己心情不佳,
決意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點燃毛毯而故意放火,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所生危險甚鉅,放火後隨即離開現場,幸經鄰居發覺報警,始未釀成大禍,惟其犯罪手法惡劣,且犯後固於警詢中自白,惟於偵查及審理中猶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已於其放火後,連同打火機丟進毛毯內一起燃燒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嘉義縣警卷第3頁),是該打火機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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