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丙○○戊○○寅○○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甲○○辰○○子○○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午○○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75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巳○○、甲○○、丙○○、辰○○、戊○○、子○○、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辰○○、戊○○、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巳○○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紅金寶電子遊戲場」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不明),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29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涉嫌賭博後某日起,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內,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7PK107台、餐廳賓果20台、行星賓果8人座2台及百家樂16台等機台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紅金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甲○○、丙○○、辰○○、戊○○、子○○、寅○○分工擔任現場開分、洗分,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新臺幣(下同)1元比1分或1元比2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若7PK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
8人座行星賓果、餐廳賓果等機台出現選擇之號碼球,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並藉此方式以營利。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巳○○、甲○○、丙○○、辰○○、戊○○、子○○、寅○○等員工洗分,前來處理之員工視機臺上分數,給與代表不同金額之塑膠材質卡片(免費贈送果汁杯券),賭客再將卡片攜至2樓之偽裝電話亭內,將卡片投入牆上之小洞,隱身3樓之員工取得卡片後,將現金擲回2樓,賭客再由電話亭內牆角下之大洞取回兌換之現金,以此規避警方查緝,掩飾賭博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7年3月27日19時20分持搜索票執往前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巳○○、甲○○、丙○○、辰○○、戊○○、子○○、寅○○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丁○○、 呂姿琪 、楊朝欽、 陳建文 、 張志堃 、庚○○、 陳謙信 、 劉鳳娥 、 盧淑玉 、 張淑明 、 陳玉玲 、 黃雲貞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壬○○、己○○、癸○○、乙○○、 林健城 、丑○○、未○○、辛○○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8幀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巳○○、甲○○、丙○○、辰○○、戊○○、子○○、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被告等與「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與賭客對賭之犯情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列此部分應論之法條,對已起訴之效力當不生影響,應予敘明。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巳○○、甲○○、丙○○、辰○○、戊○○、子○○、寅○○等7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7人自「紅金寶電子遊戲場」於97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後某日起,至同年3月27日再為警查獲止,均提供上址住處俾便所邀集之不特多數人得以前來聚賭,足徵彼等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巳○○等7人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且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甲○○、子○○部分,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就丙○○、辰○○、戊○○、寅○○部分,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就巳○○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而就各被告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定其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8所示之物,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編號5至
7所示之物係「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經營賭博場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表:本案扣案物品
┌─┬───────────────┬────────┐│編│扣案物品│數量││號│││├─┼───────────────┼────────┤│1│電動賭博機具「7PK」│壹佰零柒台(含││││IC版壹佰零柒塊)│├─┼───────────────┼────────┤│2│電動賭博機具「行星賓果8人座」│貳台拾陸座││││含IC版拾捌塊)│├─┼───────────────┼────────┤│3│電動賭博機具「百家樂」│拾陸台│├─┼───────────────┼────────┤│4│電動賭博機具「餐廳賓果」│貳拾台│├─┼───────────────┼────────┤│5│電腦主機│伍台│├─┼───────────────┼────────┤│6│免費贈送果汁杯券(兌換券)│壹佰貳拾張│├─┼───────────────┼────────┤│7│監視器鏡頭│拾捌個│├─┼───────────────┼────────┤│8│賭資│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