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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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成年男子與同屬其犯罪集團自稱「 阿龍 」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龍於98年4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拍賣皮包,於甲○○下標後,以電話聯絡要求甲○○匯款其指定之帳戶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入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該筆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同意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被告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98年5月1日伊在家中發現伊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遺失,才打電話到第一銀行掛失,伊並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一)被害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復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同前卷第7-13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同前卷第6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前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持為詐騙之用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分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以觀,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即有違常情。2.觀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可知,該帳戶於98年4月16日有存入一筆19500元之交易紀錄,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8年3、4月間,我有用支票存入一筆19500元,這筆我知道。」(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第11-1
2頁)等語相核,應可認直至98年4月16日止,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為被告所保管並使用,而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若非長久閒置未使用而內無餘額者,當應對其收藏位置瞭若指掌,如有遺失,亦當應知悉遺失之時間及地點,惟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98年5月1日在我家發現不見,存摺和提款卡都遺失。」(見同前警卷第2頁)、再於偵查中改稱:「我的帳戶(資料)放在哪裡、與什麼東西放在一起我都忘記了。除了存摺和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帳戶、手機、證件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3269號卷第3-4頁)、另曾於偵查中陳稱:「我的帳戶存摺和提款卡我忘記在哪裡丟掉了,丟掉之前我是放在家裡,有時放在車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15號卷第4-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我忘記是何時丟掉,可能是在路上丟掉或在桌上丟掉。」(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卷第17頁)等語,被告對於前開帳戶資料擺放之位置,先後更迭其詞;再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詢問被告就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之原因時,被告先稱:「(問:為何會在98年5月1日發現遺失?)是我想要用,有工作收入要存款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3269號卷第4頁),嗣又改稱:「(問:你是如何發現你遺失上述存摺及提款卡?)我就想到,就找找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15號卷第5頁),亦顯有出入;末被告於98年4月29日遭列管為警示帳戶前,亦無掛失系爭帳戶資料紀錄,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7月21日一桃園字第00406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3269號卷第6頁),應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係遺失等情,顯屬虛枉。3.再細繹前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所載,可知被害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以現金方式一次跨行領出,金額為3,006元,已核該等金額與一般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者,如跨行提款須收取6元之交易常情相符。準此,堪認前開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確係以被告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之方式取出。而欲使用晶片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有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在微乎其微,被告如係單純遺失提款卡,則本案不法之徒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該卡提領款項?又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為國中畢業學歷,並於偵查中自認從事水泥工工作,堪認被告具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且熟悉提款卡之使用,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提款卡使用常識當有所知悉,況以其約五十歲之年紀,將密碼記憶在心更無困難,由提款卡密碼之屬人性與私密性衡之,堪認應係被告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知悉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未交付存摺等物品予他人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核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遭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按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可以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時下詐騙集團以各類手法詐騙被害人匯款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茍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乙○○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該他人收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極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其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乙○○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亦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不法份子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所生危害程度,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提供充作幫助詐欺集團詐財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交付該詐騙集團,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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