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注設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被告 吳玲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注設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投注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經該公司遴選取得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分區經銷商資格,為辦理彩券之銷售及兌獎事宜,乃於同年9月27日與該公司及訴外人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共同簽訂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一般彩券店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依經銷合約約定,該公司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投注設備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及保管投注設備,且不得將投注設備出質、出借、出租或以任何方式移轉占有予非經該公司書面指定之人。若被告喪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或經銷商合約終止,被告應配合該公司取回彩券相關耗材及投注設備,如被告違反上述約定致投注設備毀損時,應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嗣該公司即委託訴外人眾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將附表所示之投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交付被告簽收使用,此有「公益彩券投注站裝機點檢簽收單」可稽。(二)又98年3月12日該公司委託之訴外人臺彩公司業務代表對被告進行經銷商輔導時,已當面告知被告其自當日往前計算之12個月內已累計六個月(即97年度之6月至11月及98年2月)之彩券銷售額未達系爭合約之附件「公益彩券經銷售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所訂之月銷售額標準,且居於該縣(市)後5%,此亦由被告親簽確認無誤,是在被告已知悉其彩券銷售額未達標準情況下,該公司本得依系爭要點第53條、第78條第29款與經銷合約第23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取消被告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經銷合約,然被告於知悉前述該公司得終止經銷合約之事由後,為繼續經營彩券業務,乃於98年3月12日依該公司「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自費型經銷商申請辦法」申請轉任自費型經銷商,並同意及了解一經提出申請書,即喪失其原區分經銷商資格,不得要求再回復原分區經銷商資格。詎被告轉任自費型經銷商後,竟未依自費型經銷商申請辦法第4點規定於該公司通知之規定期限內完成教育訓練與簽訂「公益彩卷電腦型彩券自費型經銷商一般彩券店合約書」等相關作業,經該公司多次派員聯絡,被告仍不願參加教育訓練與簽約,該公司遂於98年8月4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喪失自費型經銷商資格。因被告已喪失原分區經銷商資格且又未能成功轉任自費型經銷商,故該公司乃於9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其喪失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經銷商合約,是依經銷合約第25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配合該公司取回交付使用之系爭設備。詎迭經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三)本件系爭設備既係該公司所有而僅授權被告於經銷合約有效期間內占有使用,則於經銷合約終止後,被告自無權繼續占有系爭設備,而應依民法第0767條、第0263條規定及經銷合約第25條約定返還系爭投注設備予該公司。又若系爭設備已毀損滅失而無法返還,依經銷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依經銷合約之附件四「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設備遺失、維修及遷移費用設明」內之規定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亦即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該公司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投注設備返還予該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該公司10萬元。
二、被告對於:曾與原告及臺彩公司共同簽訂經銷合約,收受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投注設備,以經營公益彩券,經銷合約之內容,及於97年間之彩券銷售額未達系爭合約所訂之月銷售額標準(每月50萬元)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一)原告所寄發之自費型經銷商資格自動喪失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署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惟查經銷合約之甲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通知單之署名及用印皆與經銷合約不同;且伊未曾接獲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之通知;另該通知單亦無載明「龍之村企業社」,依經銷合約第28條之規定該通知單自無終止經銷合約之效力。又伊亦未曾依經銷合約第24條通知原告放棄經銷商資格,原告亦無註銷伊之「經銷證」或任何書面通知「龍之村企業社」終止合約,兩造復無合意,故兩造之合約關係應仍存在。(二)又原告依約應予伊申訴及進行爭議仲裁程序之機會,惟原告竟置之不理,於98年8月11日逕行片面終止經銷合約,顯然有違反經銷合約第23條、系爭要點第80點及第81條之情事。
(三)又系爭要點第53條規定:「若於12個月內,累計6個月之彩券月銷售額未達本行規定標準,且居於該縣(市)後百分之5者」,其中「12個月」期間是否適用跨年度,仍有疑義,其「百分之5」亦有資訊未公開黑箱作業之嫌;另原告亦未提出全部經銷商業績資料為證,其計算方式亦有待商確,而經銷合約第23條亦無明定彩券月銷售額未達標準得取消經銷商資格之規定。(四)另經銷合約及附件中關於營運規範、販售設備及人員訓練及銷售店址等皆須受原告節制,如經銷商之資格、區域數目、設置地點與間隔亦均由原告決定,且經銷商除不得以贈品或降價促銷外,尚需向原告價購規定之生財器具,經銷商實已形同非自主營運。另臺彩公司之電腦銷售系統之連線亦時常故障,故銷售成績之好壞均歸責於經銷商即被告一方,此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正義,且經銷商對經銷合約內容均不能置喙,原告取消伊經銷商資格如同剝奪伊之工作權,伊還須賠償購買彩券專用之生財器具,原告顯未保障居於弱勢之殘障者,不但不符公益,亦有失公平正義。(五)又臺彩公司業務代表詐騙伊申請自費型經銷商較有利潤,且與「龍之村彩券行」續行彩券銷售事宜亦不生影響,而具有還擇比較之機會,惟事實不然,伊始於知情後未再行受訓並通知該業務員中止申請自費型經銷商,本件原告既未授權臺彩公司外派員辦理終止經銷商合約事宜,則該申請書僅得視為意願表達,不能視為中止經銷商合約;況本件經銷合約係以「龍之村彩券行」名義所簽立,故本件經銷合約之終止為原告之片面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27日與該公司及訴外人臺彩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及該公司委託訴外人眾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將附表所示之投注設備交付被告簽收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益彩卷電腦型彩卷經銷商一般彩券店合約書」及「公益彩卷投注站裝機點檢簽收單」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自費型經銷商資格自動喪失通知單無載明「龍之村企業社」、原告未以任何書面通知「龍之村企業社」終止合約及本件經銷合約係以「龍之村彩券行」名義所簽訂,故本件經銷合約之終止為原告之片面行為而無終止經銷合約之效力云云,顯與被告親筆簽名之經銷合約書第1頁所載:「立合約書人:……吳玲錦(以下簡稱乙方)」(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11頁所載:「乙方(即經銷商負責人):吳玲錦……」不符,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98年3月12日該公司委託之訴外人臺彩公司業務代表對被告進行經銷商輔導時,已當面告知被告其自當日往前計算之12個月內已累計6個月(即97年度之6月至11月及98年2月)之彩券銷售額未達系爭要點所訂之月銷售額標準,且居於該縣(市)後5%,嗣被告即於當日依「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自費型經銷商申請辦法」申請轉任自費型經銷商,並同意及了解一經提出申請書,即喪失其原區分經銷商資格,不得要求再回復原分區經銷商資格,詎被告轉任自費型經銷商後,竟未依自費型經銷商申請辦法第4點規定於該公司通知之規定期限內完成教育訓練與簽訂「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自費型經銷商一般彩券店合約書」等相關作業,經該公司多次派員聯絡,被告仍不願參加教育訓練與簽約,該公司遂於98年8月4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喪失自費型經銷商資格,嗣並於9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喪失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經銷商合約等情,亦據提出「投注站自我診斷表」影本2件、「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未達業績簽名單」、「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自費型經銷商資格自動喪失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固以上揭二之(三)及(五)等語抗辯,惟查:原告提出原證六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未達業績簽名單及投注站自我診斷表上皆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簽名;被告既於業務代表已充分告知事項及其中劃線之「本人了解現正營業之經銷商一經提出申請書,申請自費型經銷商或指定鄉鎮經銷商,即喪失其原分區經銷商資格……」項下親自簽名,顯見被告對於上揭事項均有充分了解,故被告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指遭業務代表詐騙乙節),顯為臨訟狡辯之詞,尚難信為真實。至被告另以上揭二之(二)等語抗辯,惟查:被告自收受原告系爭通知單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僅於99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就系爭通知單之合法與否為爭執,並未就原告依經銷合約第23條之約定取消被告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之行為為申訴,故被告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再查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第23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甲方得取消乙方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含註銷經銷證)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書。若因而致甲方遭受損失,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十、…有甲方所訂附件一「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78條…第29款…之情事,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且屬情節重大者…』、而系爭要點第第78條第29款約定:「除前述規定外,彩券經銷商、其代理人或其因彩券業務雇用之員工發生下列事實或行為而情節重大者,本行得取消該彩券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29‧未符合本行所定之彩券銷售營運及管理績效標準。…」、第53條約定:「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若於12個月內,累計6個月之彩券月銷售額未達本行規定標準且居於該縣市後百分之5者,本行得取消其彩券經銷商資格。前述所稱彩券月銷售額標準,在本行公告之山地鄉為新臺幣30萬元,其他地區為新臺幣50萬元整。…」此均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自98年2月23日往前計算之12個月內已累計6個月(即97年度之6月至11月及98年2月)之彩券銷售額未達系爭要點所訂之月銷售額標準,且居於該縣(市)後5%,嗣並於當日依「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自費型經銷商申請辦法」申請轉任自費型經銷商,詎被告其後竟未依自費型經銷商申請辦法第4點規定於原告通知之規定期限內完成教育訓練與簽訂「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自費型經銷商一般彩券店合約書」等相關作業,經原告多次派員聯絡,被告仍不願參加教育訓練與簽約等情,已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經銷合約第23條之約定取消被告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並於9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喪失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經銷商合約,至被告固以前揭二之(一)等語抗辯,惟查:經銷合約第28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之簽名及印章方式,而非約定原告之簽名及印章方式,且縱無系爭通知單,亦不影響原告已依經銷合約第23條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喪失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經銷商合約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六、末查經銷合約第25條約定:「乙方喪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或本合約書終止後,應配合甲方取回彩券相關耗材與投注設備。甲方取回投注設備時,除正常使用卡之折舊及耗損外,乙方應按其收受時之原狀交由甲方指定之人員簽收。…。投注設備如有任何損壞或故障,乙方應負責賠償。」、第17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投注設備有遺失、被竊、毀壞或其他不利於甲方之情形時,乙方除應依附件四「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設備遺失、維修及遷移費用說明」之規定,支付相關安裝或維修費用予甲方外,倘甲方受有其他損害時,仍應負責賠償。」此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兩造上揭約定,被告既已喪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且經銷合約亦已終止,被告依經銷合約第25條規定自應配合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另若系爭設備已毀損滅失而無從返還,依經銷合約第17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所受損害依經銷合約之附件4「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設備遺失、維修及遷移費用說明」,原告自得於附表所示之遺失費用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第25條及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投注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附表(99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編號│名稱│序號│數量│相當價金(新臺幣)│├──┼─────┼──────┼───┼─────────┤│1│投注機│0000000000AA│1台│100,000元│├──┼─────┼──────┼───┼─────────┤│2│客戶顯示器│000000000000│1台│8,000元│├──┼─────┼──────┼───┼─────────┤│3│條碼閱讀機│000000000000│1台│10,000元│├──┼─────┼──────┼───┼─────────┤│4│熱感印表機│000000000000│1台│12,000元│├──┼─────┼──────┼───┼─────────┤│5│ADSL數據機│無│1台│6,000元│├──┼─────┼──────┼───┼─────────┤│6│GPRS數據機│無│1台│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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