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原告乙○○
送達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原告甲○○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乙○○、甲○○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元、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時許,酒後駕駛EL—○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因往東方向行使,行經民生東路三段十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自第一車道變換至最右邊第四車道,致其車頭撞及同方向行使於第四車道由原告甲○○騎乘後載原告乙○○之AOO—五九六號機車車尾,致甲○○、乙○○當場倒地,均受有多發性擦挫傷併頭部傷害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甲○○各三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左:
1、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a、診療費用一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六百四十二元,被告就此應負賠償之責。
b、中國醫藥原理療法費用三萬五千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治療所支出費用,被告就此應負賠償之責,
c、美容矽膠、醫療包紮及清潔用品費用一萬五千元:原告就診期間所需醫療用品如沙布、繃帶、透氣膠、棉花棒、美容矽膠片等,皆係醫師口頭告之自行去藥房購買,計支出一萬五千元,被告就此應負賠償之責。
d、日後求診所需費用八萬元:原告身上多處疤痕日後需診療、復健、開刀、美容等,惟包括診療之往來交通費、包紮費、複診費因係未來之行為,無法開立證明,醫師僅願以口頭略估為八萬元,被告就此應負賠償之責。
(2)工作損失五萬六千二百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未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五萬六千二百元。
(3)慰撫金十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今一年多時間,仍未受到合理賠償,精神上之痛苦與日遽增,請求精神上賠償十萬元。
以上請求三十萬元。
2、甲○○部分:
(1)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元,被告就此應負賠償之責。
(2)工作損失一萬一千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致二星期無法正常工作,損失計一萬一千元,被告就此應負賠償之責。
(3)物品損失一萬二千元:原告因此車禍受有身上衣物、鞋子、玉珮、手錶等損失,估計損失金額一萬二千元,被告就此應負賠償之責。
(4)機車修理費用三千元:原告因此車禍致機車之空氣濾淨器及後車輪受損,修理費用為三千元,被告就此應負賠償之責。
(5)慰撫金二十四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今,未受到合理賠償,精神上之痛苦與日遽增,請求精神上賠償二十四萬元。
以上請求三十萬元。
三、證據:原告乙○○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醫療單據影本十八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份、扣繳憑單影本一份、聲明書影本一份、國立台北大學學生證影本一份為證;原告甲○○提出國立台北大學學費繳款收據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薪資證明及薪資條影本各一份、醫療單據四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二份、 王建輝 名片影本一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有關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只要原告提出單據且與系爭車禍有關,伊沒有意見;有關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僅係皮肉擦傷而已,請求金額太高,請予核減;有關機車受損部分,伊已幫原告修好,原告甲○○事後再為請求,應屬無理;另其他請求項目,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三)另被告於事發後曾探視原告,並各包三千六百元之紅包給原告二人壓驚,事後又多次以電話關心,雙方亦有談過和解,惟因被告家境並非富裕,無法如原告所求賠償金額三十萬元,導致和解不成,並非不聞不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便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三十萬元,嗣於訴訟中,具狀或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三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時許,酒後駕駛EL—○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因往東方向行使,行經民生東路三段十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自第一車道變換至最右邊第四車道,致其車頭撞及同方向行使於第四車道由原告甲○○騎乘後載原告乙○○之AOO—五九六號機車車尾,致甲○○、乙○○當場倒地,均受有多發性擦挫傷併頭部傷害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損害計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甲○○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物品損失、機車修理費用及慰撫金等損害計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關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只要其提出單據且與系爭車禍有關,伊無異議;有關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請予核減;有關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伊已幫原告修好,不應再為請求;另其他請求項目,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時許,酒後駕駛EL—○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因往東方向行使,行經民生東路三段十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自第一車道變換至最右邊第四車道,致其車頭撞及同方向行使於第四車道由原告甲○○騎乘後載原告乙○○之AOO—五九六號機車車尾,致甲○○、乙○○當場倒地,均受有多發性擦挫傷併頭部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卷宗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被告因上開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一)原告乙○○方面:
1、醫療費用部分:
(1)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醫療費用由全民健保負擔部分之請求權以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非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權利,是原告所得請求者為其實際支付部分,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付之醫療費用計一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固據提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馬偕 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聯安中醫診所、 林靜芸 整型外科診所等收據、掛號單計十七紙為證,惟經本院審核該等單據原告實際支付費用為八千七百六十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損害計為八千七百六十元,原告請求超過該金額之部分,即非正當。
(3)原告請求中國醫藥原理療法費用三萬五千元,並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美容矽膠、醫療包紮及清潔用品費用一萬五千元,固據提出購買消炎藥膏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惟查,不僅該單據僅載費用二百元,與原告所請差距甚大,且原告既已至醫院診療,何須另行購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並與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有關且屬必要,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原告請求日後求診所需費用八萬元,不僅未舉證證明,且參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載其傷勢為「多發性擦挫傷併頭部傷害」及所提醫療單據記載看診科目為「皮膚科」等情,可見傷勢並非嚴重,則其既已經多家醫院治療多次,應足以復原,難認有何日後治療上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空言主張,要非可採。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未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五萬六千二百元,固據提出哈唯喀行動咖啡館聲明書一紙為證。惟查,參諸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及其所從事工作之性質(在咖啡店打工),本院認其治療休養七天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則以上開聲明書所載原告日薪九百五十元計,原告所受工作損失計為九千五百元(950×7=6,650),原告逾此所為工作損失請求,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並考量兩造身分、所受教育、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被告當初探視原告時有包三千六百元之予原告壓驚等情後,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以五萬元為適當。
綜右,原告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六萬五千四百十元(即醫療費用八千七百六十元、工作損失六千六百五十元、慰撫金五萬元)。
(二)原告甲○○方面:
1、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醫療費用由全民健保負擔部分之請求權以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非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權利,是原告所得請求者為其實際支付部分。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付之醫療費用計三萬五千元,固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上海同德堂國藥號之單據三紙為證,惟經本院審核該等單據原告實際支付費用為一千五百九十元。至於原告事後另補提之東華脊椎整體中心之免用統一發票九紙部分,查不僅該等發票所載品名「脊椎矯正」與本件車禍所受「多發性擦挫傷併頭部傷害」是否有關連及是否有治療上之必要,已非無疑,且觀之該九張發票每張均係同載數量十、單價六百元、總價六千元,不僅其費用如何計算,啟人疑竇,且為何每次治療費用均一樣並高達六千元之多?亦不合常情,要難憑取。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損害計為一千五百九十元,原告請求超過該金額之部分,即非正當。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二星期未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一萬一千元,固據提出藝珂人事顧問公司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參諸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及其所從事工作之性質(擔任業務助理),本院認其治療休養七天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則以上開證明書所載原告月薪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元計,原告所受工作損失計為五千六百四十四元(24,190×7/30=5,644),原告逾此所為工作損失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物品損失一萬二千元,並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三千元,並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5、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二十四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並考量兩造身分、所受教育、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被告當初探視原告時有包三千六百元之予原告壓驚等情後,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以五萬元為適當。
綜右,原告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即醫療費用一千五百九十元、工作損失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慰撫金五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損害賠償六萬五千四百十元、原告甲○○損害賠償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