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楷 家」之成年人請託,將其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給「 陳楷家 」使用,再輾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推由不詳之成年人及自稱「主任」之人,先後去電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時所匯入之帳號有誤,且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更改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在址設臺中縣○○鄉○○○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龍井新庄郵局自動櫃員機,持以友人 鍾若妤 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金融卡, 依渠 等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5,140元至丙○○前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被害人使用鍾若妤合作金庫金融卡至中華郵政龍井新庄郵局轉帳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據此,被告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楷家」之成年人請託,出借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之使用,被告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以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惟其仍將之交付,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之成年人及自稱「主任」等人,先後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自足認有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復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良可,另兼衡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現未能賠償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拘役40日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丙○○所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其提供充為幫助正犯所用之物,惟存摺、金融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於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是本件未扣案之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未經銀行銷戶並同意交與被告留存,依上揭說明,尚不得認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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