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1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月11日釋放,於同年2月20日執行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5日釋放,於91年2月
7日執行期滿,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4月30日確定,於94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7日確定,於9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其綽號「豬頭」之男性友人住處,將該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前開毒品1次,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中油加油站,為警查獲,並扣得綽號「豬頭」男子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安非他命(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7207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業經以該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承此,可見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1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月11日釋放,於同年2月20日執行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5日釋放,於91年2月7日執行期滿,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外,本件尚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本件毒品,衡情,應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惟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4月30日確定,於94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至上述扣案物品,本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為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爰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