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希佳律師
陳德純律師 湯東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改懸掛在其所有WRX-622號輕型機車上。嗣於96年2月7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道「堤七停車場」內,經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失竊車牌0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本件在被告機車上查獲失竊之RYF-689號車牌,且被告住家與前揭RYF-689號機車(含車牌)失竊之地點具有相當密切之地緣關係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所有的WRX-
622號輕型機車,因於95年年底違規,被警察吊扣牌照,之後1、2個月的某日晚間7、8時許,我騎乘上開被拔牌的機車行經二重疏洪道靠近三重重陽橋下之路段時,因該處道路施工,所以我就慢慢騎,在道路的中間發現系爭RYF-689號的車牌0面,就把該車牌撿回去,掛在我自己的機車上使用,系爭RYF-689號車牌是我撿到的,並不是我偷來的等語。
五、經查:㈠依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RYF-689
號機車是我所有,平常係由我父母親在使用,停放於我父母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大樓的樓下門外,我本身住在同巷36號6樓,距離我父母親住處約20-30公尺。因該機車並非我所騎用,所以我平時不會去注意該機車是否失竊;且我母親在95年間因生病住院2個月,約在95年10月才出院,需洗腎及坐輪椅,也沒有辦法騎機車,我是一直到警方在96年2月8日通知我作筆錄時,我才知道我的上開機車失竊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1-46頁),僅能證明系爭RYF-689號機車在失竊前可能係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前,並不足以跳躍式的推論系爭RYF-689號機車之車牌係被告所竊取。
㈡本件被告係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1樓,
與告訴人甲○○之父母前揭住處,固具有相當密切之地緣關係,惟刑事訴訟上有罪之認定,需有嚴格證明之積極證據,本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推論犯罪事實確實存在者,始足當之。而查本件告訴人甲○○所有之RYF-689號機車係整部機車失竊,並非僅有車牌失竊;且衡情一般人若僅有竊取車牌使用之意,亦不致將整部機車竊走;是本件RYF-689號機車既已整體失竊,則該行竊機車之人必將竊得之機車騎往他處藏匿,是該RYF-689號機車顯然已不可能再停放於原來之地點。從而,系爭RYF-689號機車既已遭他人竊走,不再停放於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前,則本件被告取得該RYF-689號機車之車牌0面之事,又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地緣關係可言?綜上所述,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住所與告訴人及其父母之住所具有「相當密切之地緣關係」,即排除其他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情形,而遽行認定本件系爭RYF-689號機車之車牌確係被告所竊取。
㈢況且,本件被告辯稱其所有之WRX-622號輕型機車在95年
底過年前被拔牌,所以才會在撿到RYF-689號機車車牌後,將之懸掛在自己的WRX-622號機車上使用一節。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結果,該被告所有之WRX-622號機車,確於95年11月29日因違規遭吊扣牌照於板橋監理所等情,有該機關96年7月5日北監營字第0966013465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30頁),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
㈣至被告就其本人拾獲RYF-689號車牌之時間,雖自警詢至
本院審理中供述並不一致,惟其就拾獲上開車牌之地點、情節則自始至終陳述一致,故被告縱因案發已久,記憶不清,而就拾獲上揭車牌之時間於供述上稍有矛盾,亦不足以全盤推翻被告辯解之可信性。況且,被告本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本院更無從僅以被告供述前後稍有出入,即遽行推論本件竊盜犯行確屬被告所為。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本件被告乙○○所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竊盜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異,非可同時成立,故本件尚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