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0
年度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因兩造訴訟和解後,由相對人撤回執行程序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該裁定經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64號駁回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㈡惟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應係擔保其對聲請人積欠之15萬元和
解金,聲請人得就該擔保金中之15萬元受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上開㈠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3號、96年度聲字第407號、90年度存字第109號及97年度取字第134號等卷宗核實無誤,是相對人依法領取上開擔保金,並無違誤,至聲請人上開㈡之主張縱然屬實,亦與前揭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是否另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非本件所能審究。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俊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