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臨三十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能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夾鏈袋十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夾鏈袋係被告用以裝盛胃藥之包裝,注射針筒及橡皮管則係被告以前施用毒品案件所遺留,均與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施用等情,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成癮之情事,故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亦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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