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44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故聲請人提供是項擔保即新臺幣(下同)127,000元,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提存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44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聲請人遂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127,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4號假扣押卷宗及97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所附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