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V171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1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福和橋機車道往台北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當場掣單舉發。惟在舉發開單的前一天是因為車子沒有油,停放在福和橋上,伊的同事 林志豪 隔天早上上班時告訴伊的,平常伊的機車都是借給林志豪使用,伊當天並無騎乘機車,機車也未發動,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者,應填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
5月1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福和橋機車道往台北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遂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171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6年5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631274400號書函各
1件附卷可稽。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查核結果,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前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於95年5月19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因異議人未依限繳送吊扣之駕駛執照,業於95年7月4日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在案,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事實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自承明確所不爭執。而舉發員警於該舉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已註明「不服,拒簽收」之文義,依前開說明,應視為異議人當時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而該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拒絕簽收,由舉發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後,視為已合法送達由異議人收受,而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駕駛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世陽 到庭結證稱:我當天開了兩張罰單,註銷駕照仍駕車,酒後駕車兩張。那天十一點多小隊長一人,警員二人,還有替代役男一人,往福和橋路點勤務,看到異議人李先生騎乘機車在福和橋正要下坡處,我與小隊長就上前盤查,因為他看到我們,他就下車將車子牽到人行道上,小隊長請他出示證件,他沒有出示證件,用口頭詢問這車子是何人所有,他說是他本人,因為有聞到很濃的酒味,但是他還是堅持他是牽著車的,電腦查證他之前就已經酒駕被移送了,所以我們才開兩張告發單(詳參本院卷宗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衡情,證人張世陽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是異議人應確有駕車之行為無訛。又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既據執勤警員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固到庭陳述:(當天你至機車停放地點做何事?)...我當天拿著油桶要去加油;(問:警察查獲前你已經加滿油了?發動了?)加好了,我要發動,但發不動;(問:機車發動之後如何處理?)請我同事來騎回去;(問:為何不請你同事騎回去?)因為他有事他先回去;(你已經發動了,才要請同事騎回去?)但是我沒有發動,我試圖要發動,但是沒有發動云云(詳參本院卷宗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惟異議人上開之陳述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其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院尚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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