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IDARAT
中文姓名:乙○○
外僑居留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被告TOANCHAL
中文姓名:甲○
外僑居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IDARATAPHAIMOOL(中文姓名: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款新台幣貳佰元沒收。
TOANCHALEEMONGKHON(中文姓名:甲○)意圖營利,聚眾給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 陸顆 、押注塑膠墊壹塊、骰鐘貳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THIDARATAPHAIMOOL)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9月
11日晚間2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許),提供其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南太陽商店」之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甲○」(TOANCHALEEMONGKHON)之泰國籍男子邀約其他泰國人士KETNOKWIRUNSAK、 林正宗 (WIJITWARINNITIPHUM)、 白雷蒙 (BUTSAKDAPRAMOT)、 李永正 (SEESANLOP)、 蘇同榮 (UTHONWONGSUT)、UDOMCHAIMRSATHIT、 簡瓦奇 (CHAIBUTHTHANARACH)、 卓文 (VAIVONGGIT)、IMSOMBOONCHUMPHON、BUDDIKONGTHEERAWUT等10人在該處聚眾賭博財物。
二、「甲○」(TOANCHALEEMONGKHON)意圖營利,利用乙○○(THIDARATAPHAIMOOL)提供之前開「南太陽商店」之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KETNOKWIRUNSAK、林正宗(WIJITWARINNITIPHUM)、白雷蒙(BUTSAKDAPRAMOT)、李永正(SEESANLOP)、蘇同榮(UTHONWONGSUT)、UDOMCHAIMRSATHIT、簡瓦奇(CHAIBUTHTHANARACH)、卓文(VAIVONGGIT)、IMSOMBOONCHUMPHON、BUDDIKON
GTHEERAWUT等10人在該處聚眾賭博財物,由甲○做莊,以骰子做為賭博工具,參與賭博之下家則任意押注點數1-6,押注之號碼與骰出之點數相同者為贏,押中賠率為1:1,如未押中其賭金者歸「甲○」所有,約定抽頭方式為由「甲○」於搖2、3次骰鐘給乙○○新台幣(下同)50元抽頭金。嗣於95年9月1日晚間22時許,經民眾報警後,經警前往於上址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乙○○所有供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得之抽頭金200元;另經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賭具骰子6顆、押注塑膠墊1塊、骰鐘2副;及參與賭博者等人所有之賭資1萬8500元(按上開參與賭博之賭客林正宗等10人及上揭賭資
1萬8500元,已另由查獲之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被告乙○○(THIDARATAPHAIMOOL)、「甲○」(TOANCHALEEMONGKHON)二人之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參與之賭客KETNOKWIRUNSAK、林正宗(WIJITWARIN
NITIPHUM)、白雷蒙(BUTSAKDAPRAMOT)、李永正(SEESANLOP)、蘇同榮(UTHONWONGSUT)、UDOMCHAI
MRSATHIT、簡瓦奇(CHAIBUTHTHANARACH)、卓文(VAIVONGGIT)、IMSOMBOONCHUMPHON、BUDDIKONGTHEERAWUT等10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扣得之抽頭金200元、賭具骰子6顆、押注塑膠墊1塊、骰鐘2副及賭資1萬8500元等證物。
五、核被告乙○○(THIDARATAPHAIMOOL)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TOANCHALEEMONGKHON)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賭博之方式,參加賭博之人數等,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其犯罪時間;然被告乙○○(THIDARATAPHAIMOOL)抽頭獲利僅新台幣200元,兼衡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係被告THIDARATAPHAIMOOL(乙○○)所有供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骰子6顆、押注塑膠墊1塊、骰鐘2副,則係被告TOANCHALEEMONGKHON(甲○)所有,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如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本件被告乙○○(THIDARATAPHAIMOOL)、「甲○」(TOANCHALEEMONGKHON)二人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前開賭博犯行明確,故被告乙○○(THIDARATAPHAIMOOL)委請辯護律師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犯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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