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第三一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三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深夜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一四六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一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五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二支。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及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四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均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一四六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一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五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六一四五七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見)。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及塑膠吸管二支,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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