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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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調偵字第750號、91年度偵字第3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其擔任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4樓「臺灣汎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汎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與該公司擔任會計、總機等職務之 林淑婷 (業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4月25日,先由乙○○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與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志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有公司)聯絡,向該公司業務部副理甲○○表示汎捷公司欲訂購64M8X8PC100型之電子產品二千個,且佯稱汎捷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付款絕無問題,雙方同時約定汎捷公司將以現金或未劃平行線之支票支付買賣價款,致甲○○信以為真,而於翌日(26日)將上開電子產品送至乙○○所指定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處,惟甲○○將產品送至該處後,因林淑婷所欲交付之以游登科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為89年4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2,876,870元之支票一紙其上劃有平行線,甲○○認該紙支票並非以汎捷公司為發票人,且其上劃有平行線須嗣交換後方得取得款項,與當初之約定不符而無法報帳,遂以須向志有公司請示為由將該等產品帶回志有公司,林淑婷見狀旋電洽告知乙○○此情,乙○○、林淑婷均向甲○○表示汎捷公司財務絕無問題,雙方經協商後並約定若可將該紙支票上之平行線塗銷而可立即提示取款,則再將志有公司之上開產品送至該處。乙○○、林淑婷接續前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翌日(27日)與甲○○聯絡表示該紙支票上之平行線業已塗銷,志有公司可立即至銀行提示取款,而要求甲○○將上開電子產品送至前開指定處所,甲○○遂再於該日將上開產品送至乙○○指定之前開處所交予林淑婷簽收,林淑婷並交付已將平行線塗銷之前紙支票予甲○○作為價款之支付,甲○○收受前開支票離開汎捷公司後,旋電請志有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查詢該游登科帳戶內存款是否足夠,該公司人員向銀行查詢後電告甲○○該帳戶業已存款不足,甲○○遂前往汎捷公司要求取回前開產品,未料該等產品業已不知所蹤,向林淑婷尋求解釋時,林淑婷卻仍表示將有款項存進該帳戶,嗣並假藉買早餐名義遁逃,而志有公司提示前開支票亦遭退票,志有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志有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7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甲○○於89年5月26日警詢時,89年7月18日、8月31日、91年6月13日及6月19日偵查時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於93年9月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514號偵查卷第3-4頁、第48頁及該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5頁,91年度偵字第3789號偵查卷第8-9頁、第28頁背面,本院92年度易字第592號卷第213-2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淑婷於89年5月26日警詢時,89年7月18日、91年6月13日及6月19日偵查時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於9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3年9月1日審理期日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前揭第11514號偵查卷第7-8頁、第49-50頁,第3789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9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592號卷第106頁、第213-222頁),並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89年10月30日89北縣中民字第52078號函附之志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等商事買賣案件調解結果成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調偵字第750號第1-2、13頁)、和解書(見前揭第750號偵查卷第14頁)、本票3紙(見前揭第750號偵查卷第15頁)、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1年9月16日(91)北票字第4846號函附之游登科89年間該戶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見前揭第750號偵查卷第69-70頁)、出貨單影本(見前揭第11514號偵查卷第18頁)、發票人為游登科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前揭卷第19-20頁)、汎捷公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前揭卷第69-70頁)、玉山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93年8月10日玉中山字第04081001號函附之游登科相關退補紀錄及明細(見前揭本院第592號卷第185-191頁)等文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二次詐欺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乙○○與同案共犯林淑婷就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85年2月29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和解書附卷足參,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及暨其犯罪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乙○○因長年於國外服刑,致家庭失和,亟待彌補家庭關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四、至於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詎被告於97年1月8日通緝被警查獲到案,有本院97年1月8日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被告上開犯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