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同一,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7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逾21日以上期間,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請求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號、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97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96年度執全字第278號、96年度存字第150號、97年度聲字第8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另名債務人丙○○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