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底前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租屋處內,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十四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子彈半成品二十四顆、電鑽一支、鑽頭一組、六角扳手一組、機械零件一包、彈架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惟辯稱上開槍枝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英」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鴻金寶商業大樓「黃金歲月KTV」包廂所交付,「文英」交付一個麻袋,裡面有三枝槍枝(其中二枝沒有殺傷力)、彈匣、彈架、電鑽、鑽頭、槍枝零件、子彈、子彈半成品等物,要伊暫時保管,而友人甲○○、丁○○亦在現場,伊認為是道具槍,不曉得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一三八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
(二)證人甲○○、丁○○與被告、「文英」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一同在鴻金寶商業大樓「黃金歲月KTV」包廂內喝酒唱歌,二人均證稱並未看見「文英」將交付任何東西給被告,是被告辯稱上開槍枝係「文英」所交付之詞顯係推卸之詞。又本件係秘密證人A1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舉乙○○非法持有仿BERETTA廠之槍枝,並將槍枝放置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租屋處,而警方依據檢舉內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被告租屋處之抽屜內查獲上開改造槍枝,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三三二五號卷、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依據查獲之情形,扣案之槍枝置放於抽屜內,而槍枝零件、子彈成品、子彈半成品、電鑽、鑽頭等物,均散落在不同抽屜內,倘係友人所交付之物,被告何以取出且分別置放於不同抽屜內,足見查獲之槍枝及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係「文英」所有之物,顯係脫罪之詞。又被告供稱「文英」為水泥工,何以擁有前開槍枝等物,若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價值不高,焉會委託被告保管。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至為灼然,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為係寄藏改造手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