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柒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內之微量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4月9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52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7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6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52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6年
5月2日航藥鑑字第0960335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
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要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二罪減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527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內之微量安非他命粉末均係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五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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