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已確定在案。聲請人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83號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94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383號、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卷宗、94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