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附表所示本票之偽造丙○○○、乙○○共同發票部分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授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曾同居數年,丙○○○乃將伊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十一信合作社)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可供在該信合作社授信借款之印章交予甲○○保管,甲○○並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起,以丙○○○名義,向臺中十一信合作社借款供作其擔任負責人之欽華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華公司)之週轉金,到期以借新還舊方式,另行開立本票借款償債。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欽華公司已停止營業,甲○○丙○○○亦已分手,甲○○明知不可能獲得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所僱用某不知情之陳姓成年女子,在臺中市○○路二之二○八號甲○○住處偽造丙○○○之署押,並盜用丙○○○之印章,偽造完成授信申請書,持交臺中十一信用合作社而行使之,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上開住處,未經丙○○○及丙○○○之兄乙○○之授權,利用該不知情陳姓女子,盜用丙○○○印章,且偽造丙○○○、乙○○之署押及乙○○之印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持以行使,交予臺中十一信合作社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該信用合作社乃將借款匯入丙○○○之帳戶內,由甲○○取得該筆款項,同時償還業已到期之同額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乙○○。嗣丙○○○接獲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始得知上情,為避免財產遭拍賣,遂代償還前揭借款。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知悉於上開時地,有以丙○○○名義,向臺中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先後辯稱:該筆借款係信用合社稱要換單,告訴人自行囑付小姐辦理,嗣在本院改稱當時其生病,由其僱用小姐自行辦理,且其與告訴人資金往來頻繁,告訴人應有同意上開換單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於本院更審時證稱:上開本票上,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為,伊不知有該借款情節等情在卷(參見本院更審卷八一至九十頁、一二二頁),並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借款申請書及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此外,復經本院前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五四七號卷查證屬實,是告訴人及證人指稱該本票非伊等簽發云云,即非無憑。又系爭借款自七十六年間開始,以三個月為一期,到期換單,均係以0000000號電話與小姐連繫辦理,並由被告甲○○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十一信用合作社承辦職員 王堡樟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四三頁背面),並有約定書三紙
、歷次借款申請書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該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所有,並裝機在臺中市○○路二之二○八號被告住處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卷九九頁),被告又坦承其僱用小姐工作地點係臺中市○○路二之二0八號(參見同上卷一三八、一五七頁),可見證人王堡樟上開證述,洵屬有據,自堪採信。再者,被告於原審供陳:其自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起,即未與告訴人往來,則告訴人豈有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被告之住處接獲臺中十一信合作社通知辦理換單之電話,再囑被告所僱用之小姐,赴臺中十一信合作社辦理相關手續之理。況且,證人即曾受僱被告之 陳玉梅 在原審到庭結證:「我受僱於甲○○,約在八十四年六月下旬離職,在他那裡工作六年多,在那裡工作,我未見過丙○○○,也不知道有丙○○○這個人(當庭指認並不認識)」、「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間(之借款申請書)有我的筆跡,這些資料是甲○○叫我寫的,他有拿範本給我看,我抄一抄就還給他了,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被告當庭對上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並供述:「是銀行打電話來,我叫小姐寫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七六、一七七頁),被告嗣雖在原審改稱就該本票等不復記憶云云,惟告訴人在尚與被告交往之期間內,未曾指示被告所僱用之小姐辦理相關借款事宜之行為,當無在分手後,反予指使之理。嗣被告在本院前審再改稱當時其生病,是小姐自行辦理云云,然陳玉梅係約八十四年六月下旬離職(參見原審卷一七六頁之陳玉梅證詞),被告就繼任之小姐始終無法說明確實姓名以供原審及本院查核,且簽發本票及授信申請書等關係權利、義務至鉅之事,未經被告指示,受僱小姐豈敢擅自行辦理,是被告辯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借款申請,係告訴人自行囑其僱用小姐辦理或係小姐自行辦理云云,均與常情有違,難以輕信。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另提出其有匯款予告訴人之情事,欲證明彼等間在本件借款後猶有往來,然與被告上開原審時供稱,及告訴人指稱,明顯存有矛盾可指,況該匯款之原因事實,未據被告證明與本案有關,自難推翻上開認定。
(二)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經法院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後,於八十七年七月提出本件告訴,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五六、四三頁),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即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甲○○以丙○○○名義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向貴社貸款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並附本人支票三張,金額分別為二00萬、一二0萬及一五0萬」,有切結書影本可稽(參見偵查卷十七頁),證人王堡樟雖在原審證述上開切結書係渠擬稿後,交由總社打字,再經被告簽名等語在卷,惟 王堡璋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五九號事件,亦證述「甲○○是合作社的理事,員工不得信用貸款」,被告既係該合作社之理事,如非實際上確係被告借款,合作社何以會擬具內容對被告如此不利之切結書,且被告身為合作社理事,本深知簽立書據後所應負之責任,況切結書上記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貸款及利息清償之保障」內容,更涉及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可謂茲事體大,如非事實上係被告本人借款,被告焉會愚笨,竟在切結書上簽名。且被告在本院前審供稱「(你現在對於那些款項已經清償否?)現在正在訴訟,心理很煩惱,如果訴訟結束,會慢慢還他(她,指告訴人)」(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二九頁),本件借款如事實上係告訴人借用,則由告訴人清償,於理於法均屬應然,被告縱或曾擔保之,亦不可能於告訴人償還合作社借款後,反須由被告償還告訴人款項,是被告必係實際上貸得款項之人,經告訴人代償後,被告內心有愧疚,始會在本院為上開供述,依上各情,足認本件借款人應係被告,而非告訴人,應極明顯,要堪認定。換言之,因被告係合作社理事,不能向合作社信用貸款(依王堡璋在前揭民事事件證述),被告始於七十六年間,開始以告訴人及乙○○名義借款,該筆借款並係被告囑其僱用小姐依例辦理換單無訛,此即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根本緣由。
(三)附表所示本票上「乙○○」之印文,經肉眼比對結果,與乙○○於七十五年一月七日立約定書時,所蓋用印章之印文,明顯不符,簽名更有明顯不同,有該本票及約定書在卷可證,而證人乙○○在歷次訊問,及本院前審時就本票上之印文及簽名是否伊所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然本院更審時,「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因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清償該筆借款時取回,無法提供」(參見本院前審卷二六七頁),而承受銀行無法再提供一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本票原本(參見本院更審卷九四頁),已無從就該三張本票上丙○○○、乙○○之簽名、印文是否相符,再進行鑑定(惟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一百六十萬元、一百萬元本票上之印文,與乙○○持有之印章鑑印文不同,約定書印文,與乙○○持有印鑑章印文相同,參見本院前審卷二四六頁),乃依職權傳喚證人丙○○○、乙○○到庭以查明案情,確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已死亡,但證人乙○○到庭,本院預料伊下次可能無法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徵詢選任辯護人意見後,先依職權訊問後,另由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結果,證人明確證稱:三百萬元本票、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一百萬元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非伊所為,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始為真正,但伊係在五權路簽寫約定書,不知悉被告何以持向十一信用合作借款之用等語在卷(參見本院更審卷八一至九十頁。其後,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人復到庭為同一內容之證稱,自堪認有證據能力),對照該約定書(參見偵查卷一一三頁)確有載明:對保地點於五權路公司,以及該三張本票之簽名與約定書簽名明顯不同等情,足見乙○○雖與被告認識多年,並有投資建築營利行為,但無從逕認證人有授權或同意他人在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上代為簽名或蓋用印章之情事,則附表所示本票上「乙○○」之印文及署押,當為證人及告訴人事先所不知情,應極明確,要堪認定。再者,依上所述,前揭借款事實上係被告借用,嗣由告訴人代償,亦未曾聽聞告訴人有向乙○○要求負擔部分債務之意,乙○○如確同意被告簽發前揭本票,或將伊印章借給被告簽發本票,實無於最初之民事事件時,及本案偵查中,均否認該簽章為真正外(參見偵查卷
二二、二三頁,三六頁),至本院更審時猶為上開明確證稱之必要。又證人乙○○雖曾於七十五年一月七日簽立約定書交與十一信合作社,且該約定書所載印文,經上開鑑定結果,與證人持有之印鑑章印文相同,惟約定書第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到期願如數清償,並拋棄一切抗辯權,決無異議」,約定書上並無借款或負擔債務之具體金額、利率等細節,該約定書自僅係乙○○同意如對該信用合作社負有債務,願依約定書條款到期如數清償,並拋棄抗辯權之承諾,並非乙○○簽立該約定書即因此對合作社負有債務,應須另有借款、保證或簽立票據等,始因而負擔債務,是不能以證人乙○○或告訴人曾分別於七十五或七十四年間簽立約定書,即謂伊等同意簽立本案之本票。且所謂換單事實上係借新還舊,即以新借得款項抵銷舊借款,各次簽立本票均係新債務關係,並非舊債務之展延,此由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二三三號函載各次借款日期及清償日期即明(參見本院前審卷一八四頁),是本院認不能以告訴人及乙○○曾簽立約定書,及告訴人在借款初期或曾簽立票據,即推定日後同意被告代簽本票。又各次換單均係新借款關係,自應由各債務人親自簽發本票,非可以「換單」之名,即由未獲授權者擅代簽之,其理應極明確。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時陳稱:印章我自己在保管(參見本院前審卷一二八頁),而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七十四年九月三日授信約定書及臺中商業銀行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償還合會契約書中簽名,告訴人在本院前審自承係伊親簽,前揭印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符(參見本院前審卷二四七頁),足見被告未偽造附表本票,事實上借款人係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本案事實上借款人係被告,已如前述,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
簡字第二七五九號事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時陳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接到法院通知時,我很訝異,去向甲○○要回我原來開戶的印鑑」,此經本院前審調卷查閱屬實,並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十八頁),告訴人在偵訊亦指述「(中市十一信之帳戶都一直由妳使用?)完全沒有,只有剛開戶時,由我去辦而已,爾後都沒有用過,也沒保管過,都是甲○○在用,開戶後印章存摺都由吳保管中」、「(印鑑章也是妳交吳保管?)就是單純放在他那裏,不知被偷用」云云(參見偵查卷一二二、一二三頁),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時,告訴人亦指述「‧‧‧他叫我拿一顆便印章放在他那裏‧‧‧我不知道他竟然擅自去更改為印鑑章」、「‧‧‧但那印章就是那便章,我不知道他竟使用」,是除該「而印章我自己在保管」一句外,告訴人在前歷次訊問,及該日訊問,均指述伊名義印章係被告保管而遭被告盜用,迄八十六年間伊遭合作社追償始取回之。
⒉而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八十六年間,告訴人說要用印章,她就拿回去了」云云
(參見原審卷八七頁),在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時亦坦承「(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本票上丙○○○之印章何人用印?)丙○○○是我欽華建設公司的股東,印章他(她)放在公司使用」、「八十五年他(她)才找小姐拿回印章」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一五0、一五一頁),則告訴人前揭「而印章我自己在保管」語,顯然僅係一時口誤,自不能以此一時口誤言詞即認附表本票係告訴人親自蓋章。至臺中商業銀行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償還合會契約書之債權人既非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與本案並非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不論是否告訴人親自簽名借款,均不足作為被告有無本案偽造本票之有利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八十一年後,其與告訴人間有會款關係,二人資金往來頻繁云云,
然被告所述會款關係,並無客觀事證可稽,退步言之,縱彼等間資金往來頻繁,亦非謂被告即有權簽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兄乙○○名義之本票。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雖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簡上字第四五號判決告訴人敗訴在案(參見偵查卷一三0頁),但民事訴訟結果,並不能完全拘束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結果,此情事自難為被告未犯罪之有利認定。
⒋又依上開鑑定結果,雖堪認告訴人於七十四年所簽約定書上之印文,與告訴人提
出之印鑑章相符,但依本院前審調閱之歷次借款申請書所載,其上蓋用之印文,亦非均相同(參見本院前審卷二0四至二一九頁)。再者,依前揭另次鑑定結果,二張本票蓋用之乙○○印文,與乙○○之印章確非相同,又依肉眼比對,三張本票之告訴人印文是否相同,仍非無疑,且該等文件並非不動產產權證明,無須使用印鑑章,則借款申請書所蓋用印文,非必然與本票上之印文必須相同,亦甚灼然,要堪認定,是系爭三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之告訴人印文(甚為糢糊,無從鑑定比對),與本票上印文縱然不同,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載明。
(五)又告訴人固曾列名欽華公司股東,並曾在六十三間,經欽華公司董事會推舉為總經理(參見被告於本院前審辯護狀附件),然查,經理人係為公司管理事務之人,股東對公司亦僅負擔繳納股款之義務,公司係有權利能力之法人,其借款與股東並無關係,不能謂於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向案外人借款時,公司股東或經理人必定係共同債務人。再者,告訴人縱曾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然依告訴人在本院前審所述二人於八十一年間已分手(參見本院前審卷一二七頁),被告在原審亦供述二人於八十四年六、七月之後就無往來(參見原審卷八六頁),在本院供述二人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分手(參見本院前審卷八八頁背面),是二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已分手,應堪認定。又被告在本院前審供承「(一開始借款是否為了欽華公司要用?)是的」、「(欽華公司)八十一年就解散了」、「八十一年以後就沒營業了」、「(八十一年以後有無與 巫秀娥 合夥作生意﹖)沒有合夥」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前審卷一五0、二八八頁),則欽華公司既於八十一年即已停止營業,八十一年以後,告訴人亦未與被告合夥,證人乙○○更與欽華公司毫無任何關係(參見本院前審卷二八八頁),衡情告訴人及乙○○,均無可能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猶同意為該借款開立系爭本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丙○○○之署押,並盜用丙○○○印章,以偽造授信申請書,持向臺中十一信合作社借款,並盜用丙○○○印章,及偽造丙○○○、乙○○署押及乙○○印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行使等犯行,已臻明確,彰彰明甚,被告上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其所僱用之不知情成年女子犯罪,核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二被害人名義本票,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被告上開犯罪之手段尚非卑劣,未另行高額借款,造成告訴人負擔更重,所生危害有限,雙方間更有親蜜往來多年,告訴人於纏訟多年已死亡,被告患有大腸惡性腫瘤在身(參見本院前審卷六二頁診斷書),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時偽造二位被害人本票,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就此漏未論述,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清償舊債務之犯罪動機、偽造本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不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告訴人丙○○○及另一發票人 黃文懷 ,均已死亡,被告犯罪手段,並未另外高額借款,且係借新還舊,雙方間更有親蜜往來多年,況被告歲數已高,患有癌症,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至附表所示本票之丙○○○、乙○○共同發票部分,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授信申請書上丙○○○之署押,均屬偽造,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黃文懷之授權,偽造黃文懷之署押,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且其使臺中十一信合作社陷於錯誤,誤認款項係丙○○○所借,而交付借款,因認被告就黃文懷共同發票部分,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經查:
(一)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黃文懷,確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對保留存印鑑,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與丙○○○、乙○○共同簽發本票,向臺中十一信合社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有該約定書及本票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一一一、一一四頁),則被告辯稱:黃文懷有同意對被告以丙○○○之名義向台中十一信合社借款時,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尚非無稽。至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以丙○○○名義,向臺中十一信合社借得三百萬時是否經黃文懷同意或授權而共同簽發本票乙節,因黃文懷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一一九頁),已無從調查認定被告此部分,是否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難遽予論處此罪責。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辦理三百萬元之借款,係承按前例,到期以借新還舊方式換單,業經證人王堡樟證述明確,是被告在形式上雖自臺中十一信合社取得該三百萬元之借款,惟其須同時償還已到期之同額借款,此為金融機構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事實上達成暫不清償借款之目的。且按,詐欺取財罪須致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必要,被告原係臺中十一信合社理事,由王堡璋在原審所述「(如何換單﹖)大部分是打電話,打到公司請小姐來拿資料去填」,可見該合作社根本未踐行對保程序,再參以前揭該社擬具切結書內容,顯可知借款人事實上係被告,告訴人等僅係遭借用名義。又前揭乙○○印文與原留存約定書印文不同,乙○○及告訴人原留存簽名與本票上簽名亦有差異,而印文、簽名比對係金融業最基本之徵信方式,則該合作社是否不知告訴人等署押、印文係偽造而陷於錯誤,應值存疑,是本院認尚難論處被告詐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二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實質一罪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種類│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偽造之│備註│││││(新台幣)│共同發票人││├────┼──────┼──────┼─────┼─────┼────┤│本票│年1月日│年4月日│三百萬元│丙○○○│另一發票││││││乙○○│人黃文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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