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李育任 律師 羅鼎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丁○○因土地合夥問題,積欠甲○○○、乙○○○、 謝登貴 、 楊春評 (以上2人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共計新台幣(下同)614萬2,500元,甲○○○等4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丁○○涉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8日以90年度自字第554號判決無罪,甲○○○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受理並於91年3月13日上午9時55分開庭調查,甲○○○、乙○○○及乙○○○之丈夫丙○○為逼討債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
8人及女子1人,共同基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年籍之男子約8人及女子1人,趁丁○○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庭訊完畢離開本院大樓,前往停車場騎乘機車之際,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分別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共2輛由法院正門口即明誠三路入口處倒車駛至丁○○機車停車處,而後分別下車圍住丁○○,或拉、或推而共同強押丁○○進入其中1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丁○○被夾坐在後排中間,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則分別坐在後排兩側及駕駛座右方,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將丁○○載至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木瓜牛乳店,車上男子並拉丁○○入該店內,另1部自小客車車上男女亦隨後到來一併下車,甲○○○、乙○○○隨後到場,多人並均要求丁○○籌錢以清償債務,丁○○多次撥打電話予友人 盧建中 及其他友人籌錢,之後復遭強押上車,行經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等各處,後被載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乙○○○、丙○○夫妻住處1樓。已在場等候之甲○○○、乙○○○、丙○○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見丁○○已被帶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令上開數名男子將丁○○帶上2樓,數名男子或徒手、或持類似鐵鎚之不詳器物毆打丁○○;未幾,丁○○復被帶下樓,丙○○等人見丁○○並無誠意解決債務,又命數名男子帶往2樓接續以上開方式毆打,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左眉、左頰挫創傷併淤腫,前胸、腹挫創傷併紅腫,左上臂挫創傷併淤腫等傷害,欲迫使丁○○籌錢還款。因盧建中接獲電話後感覺有異,乃告知其身旁之兄 盧建龍 ,2人遂依據丁○○指示之還款地前往探查,發現丁○○所指之還款地點(即乙○○○、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附近有3至4名不詳人士持木棍站於該處,即先行報警處理;迄至同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 郭峰銘 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通報立即到場處理,見丁○○臉部受有傷害,經詢問現場人員得知係金錢債務糾紛,遂通知救護車前來,丁○○經警援救始恢復行動自由,甲○○○等
3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約9人共剝奪丁○○行動自由約2時40分許(由10點15分步出法庭後迄員警到來之時間)。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復意圖趁員警不注意而隨丁○○登上救護車,然丁○○因恐又遭控制,即拒搭救護車,嗣由盧建龍建議到派出所協調,員警郭峰銘即通知其他員警以巡邏車將丁○○等人載往復興路派出所處理。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固坦認告訴人丁○○有與甲○○○、乙○○○同合夥購買土地之糾紛,於91年3月13日上午到本院開庭,庭訊完畢後,丁○○曾赴丙○○、乙○○○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是日在法院開完庭後,伊等一行人即各自離去,開庭時法官有曉諭丁○○要與伊等自訴人和解,伊回家後即送飲料泡沫紅茶到加工區給客戶,待送完飲料回來後,才拿1張椅子去鄰居 伊姐 乙○○○家騎樓坐,有看到丁○○在與乙○○○協商事情,丁○○所說的其被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伊不知情,伊不在場云云。被告乙○○○辯稱:丁○○是主動到伊家,因法官有要他與伊等自訴人和解,伊並未找人強押丁○○逼討債務,因丁○○有說錢在他那裡,不還錢又能怎樣,適在伊家之一位年輕朋友聽到此言,極為不滿,乃出於義憤出手毆打丁○○,伊與該年輕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丙○○辯稱:是日伊並未到法院,丁○○到伊家時,伊剛好給客戶送貨不在家,丁○○被打傷之事伊不知情,伊約於中午12點多返家,看到丁○○與甲○○○、乙○○○等人在泡茶,不知丁○○臉上有無受傷,亦不知丁○○如何受傷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以外之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在警偵訊時之供詞
,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見92年度
偵字第15070號第18頁背面、第19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6頁)以證人身分結證指訴綦詳;證人即接獲告訴人通知借款並報警之盧建龍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弟盧建中接到告訴人之電話,伊在旁邊,盧建中說告訴人好像很緊張,並表示要趕快籌錢到一心路電器行(即案發地點),伊等均覺有異,快到一心路電器行時,看到有3、4人拿木棍在電器行門口,裡面有一堆人,伊等不敢進去,先報警處理,並在距離電器行門口約20公尺處等候警察到場,後來有兩位警察來,進入現場處理,不久救護車就來,全部的人都出來,伊看到告訴人上救護車,然現場有兩個年輕人跟著上救護車,並跟著告訴人下救護車,告訴人跑到對面,一堆年輕人就跟著追過去,後來有兩個人架著告訴人回來,伊即跟警察說帶到派出所等語甚明(見他字第1900號卷第34頁、偵字第15070號卷第24頁、第25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郭峰銘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亦結證稱:有人向指揮中心報案,指揮中心遂指派伊於91年3月13日到一心路390號電器行處理糾紛,現場有7、8個人在泡茶,伊詢問他們是何人報案,無人回答,復詢問是何事,在場的人說這是債務糾紛,伊看到丁○○臉上有傷,即問在場是否有人有不法行為,丁○○只說沒關係,伊問他是否要送醫,他說要送醫,伊即叫救護車;救護車到達時,告訴人有上車,後面有人要跟著上車,但被伊擋在救護車外面;告訴人後來下救護車,跑到電器行對面,有約5、6個人跟過去,告訴人後來回到電器行,伊認為現場糾紛無法解決,即叫同事開巡邏車送告訴人等去派出所等語甚詳(見他字第1900號卷第33頁、34頁、偵字第15070卷第23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㈢告訴人確係與被告甲○○○、乙○○○間因土地買賣糾紛,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乙○○○並另案向原審法院對丁○○提起詐欺罪之自訴案件,因該院為無罪判決,甲○○○等人即上訴本院,並於案發當日經本院進行該案之調查,此為被告甲○○○、乙○○○自承在卷;果該案於本院開庭時、法官有曉諭告訴人與自訴人和解,然該案之自訴人除被告甲○○○、乙○○○外,尚有謝登貴、楊春評2人,果欲談和解,告訴人儘可於庭訊後4位自訴人均在場時,在本院或另約地點協商,豈會在謝登貴、楊春評離去後(據該2人在偵查中稱趕往上班後)單獨前往乙○○○家中協談之理。又如告訴人係自行前往丙○○、乙○○○住處,商談債務償還事宜,亦必在商談有結果後,始會向朋友籌措款項,豈會在未獲得債務清償之結論時,即打電話給朋友,且即或是要籌措款項,亦必語氣平和,證人盧建龍又安會於接到電話後,感覺情況有異而即刻向警方報案,是告訴人應非係主動到乙○○○住處,而係被強押前往討債,至為明灼。
㈣告訴人係遭人挾持而非主動至丙○○之住處,已如前述,丙
○○雖稱事先不知情丁○○要來,伊出門做生意回來後看見丁○○在伊住處大家一起泡茶云云,然查告訴人既係遭多名不詳人士挾持到來,如丙○○事先均不知情,則其對於積欠其家人數百萬元始終不償還之告訴人不預期之到來,豈能毫無驚訝或加以逼債而竟平和的泡茶聊天?且就告訴人臉上一望即知之傷勢竟稱沒有注意,毫無知悉?又承辦警員郭峰銘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原理時始終證稱該屋內約有7、8人在場,而證人盧建龍亦自始證稱丙○○住處外面有3、4名不詳人士站立且持有木棍等情,則丙○○住所內、外人數核計約有12人許,此與告訴人所稱從步出法院後遭8、9人挾持到丙○○住處,告訴人所稱之挾持伊離去法院之人數與證人郭峰銘、盧建龍所見之屋內屋外人數核計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述顯無誇大之情。又被告乙○○○亦坦承確有一年輕朋友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詞而毆打告訴人之情,則丙○○對其家中平白無故多出陌生人竟毫不加理會?該所謂之乙○○○之年輕朋友如未經案主即乙○○○之授意,則豈有對毫不關己之債務糾紛出手打人而不畏遭人告訴徒生是非之理?再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被告乙○○○找人挾持並毆打丁○○,且毆打事件發生於自己家中,安會未事先與被告丙○○謀議之理?況被告 李傳榮 於警訊時已自承有在伊家中與乙○○○、甲○○○與丁○○協調並發生口角等情,並稱送貨係在警員到場處理之後等語(見他字第1900號卷第
2頁),核與被告乙○○○、甲○○○在警訊時供述丙○○有在場參加協調之情相符(見同上卷第3、4頁),是被告丙○○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甲○○○亦係告訴人之債權人,而與被告乙○○○有
利害與共之關係,告訴人自始即稱:伊被帶到丙○○住處之時,甲○○○即已在現場等語,如被告甲○○○未事先與被告乙○○○取得聯繫而有一致之謀議,則其何以於中午午休時間竟至被告乙○○○住處前等候,證人郭峰銘亦證稱被告甲○○○亦在屋內,顯對本件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參與其間,其竟辯稱當時是拿椅子坐在乙○○○住處騎樓前聽他們聊天云云,其避稱有到丙○○屋內,顯係欲迴避其間所生之傷害犯行,被告甲○○○亦受告訴人積欠債務又經訟累,衡情心有積怨,又豈有在屋外騎樓聽人聊天而竟不進屋索討債務之理?是被告甲○○○之辯解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㈥再依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員警處理報告
該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係屬於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當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衡情該員警係職務上依檢察官之指示而作成該處理報告,認為適當,依該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取得證據適格。)其上記載「...郭峰銘係於91年(處理報告內容誤載92年,應予更正)3月13日服12時至14時巡邏勤務,於12時55分許接獲..」等情,另證人郭峰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記憶何時到達丙○○住處等語,告訴人又稱伊係於10點15分許步出法院等語,而此時點被告等亦不爭執,為被告等之利益計,其妨害自由犯罪之時間起訖點應係當日上午10點15分至中午12點55分許,合計2小時又40分鐘,爰以此認定其妨害自由犯行繼續之期間。又員警於抵達丙○○住處後,衡情被告等亦無法繼續其犯行,是告訴人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之困境於員警到達時應認為已經解除。又告訴人雖於登上救護車之際有不詳姓名人士亦步亦趨,此雖經證人盧建龍 陳明 在卷,然觀諸告訴人可以自由上下救護車又跑往對面街道又折回之情,顯見確有不詳姓名人士欲趁警員處理完畢離去現場後,直接跟上告訴人而又意欲妨害其自由,然查警員郭峰銘於現場處理後復將告訴人帶往警局,以此情况當無任何人可以肆無忌憚當著警員面前脅持或架走告訴人而為妨害自由犯行,證人盧建龍雖稱有2人「架著」告訴人回來云云,然警員郭峰銘證稱當時屋內有5、
6人跟出去,有人要跟著上救護車,但被我擋下等語,衡情當時應僅係有不詳人士亦步亦趨緊跟告訴人而已,尚難認此部份係屬妨害自白之實行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諉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雖稱被告脅迫其籌款還債及恐嚇要對其斷手斷腳或活埋云云,似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性質,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
1項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言語恫嚇被害人,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併此說明。又被告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8人及女子1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將丁○○帶往丙○○住處
2樓加以傷害,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該傷害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論以一傷害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等因被告甲○○○、乙○○○與告訴人間之土地債務問題,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竟為追討債務,以強暴、脅迫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進而傷害告訴人,嚴重傷害他人身體自主權,妨害自由之時間約達2小時40分鐘之久,告訴人並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等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渠等素行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均各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敍明共同正犯即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訴人又未實際檢視,法院僅能以屬相類似於木棍、鐵鎚等器具視之,該等類似木棍、鐵鎚等器具係用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因未扣案,形體無從特定,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上訴既否認犯罪,又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等在法院押人索債,並毆傷告訴人,手段兇惡囂張,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等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集資1,600多萬元與告訴人合夥購農地,將土地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告訴人名下,嗣告訴人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將土地向高雄縣農會設定抵押借款,致損害於被告等人,被告等因求償無着,不甘損失,一時失省而觸犯刑章,且告訴人因被告甲○○○、乙○○○等人自訴詐欺案,亦經本院變更法條改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審理中被告等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返還被告等持有之兩張面額共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外,另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稽,告訴人亦表示宥恕而不願追究,顯見被告等因犯本案所付出之代價頗鉅,本院以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惕教訓,諒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KHA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