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①丙○○
②戊○○③丁○○④壬○○○⑤己○○○訴訟代理人⑴蔡淑媛律師被上訴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①【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八,由上訴人②【戊○○】負擔百分之七,由上訴人③【丁○○】負擔百分之一,由上訴人④【壬○○○】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⑤【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各該土地均位於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係承辦該特定區區段內之工程工作,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伊等接獲〈台南縣政府〉同年月六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八三七二三號函知「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公共工程施工在即,因台端所有旨揭地號之農作改良物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府未予補償。」等語,即前往各該土地查看農作改良物時,赫然發現如後〈附表〉之農作物均已遭被上訴人僱人強制推倒毀損在地,生機已斷,致伊等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①【丙○○】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②【戊○○】三十萬五千零七十元;③【丁○○】八萬零七百元;④【壬○○○】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十元;⑤【己○○○】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後,上訴人等僅就其中部分聲明不服,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①【丙○○】二百五十萬元;②【戊○○】二十五萬元;③【丁○○】五萬元;④【壬○○○】四十萬元;⑤【己○○○】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承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即監造單位)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工程,有關工程進度或爭議事項悉由〈台南縣政府〉函示或監造單位指揮。
伊公司僅依計畫先行避開無植林之地初步開挖,遇有植林遭砍挖或破壞棄置時亦按規劃內進行鏟平作業,期間有洪姓地主出面表彰其權利,伊公司旋即保留並函請〈台南縣政府〉處理,因先前〈台南縣政府〉並未點交或告知任何訊息於伊公司,故乃同時請示是否尚有其他爭議事項,經其函示除上開洪姓地主外應無其他爭議事項。故〈台南縣政府〉雖未就地上物說明或點交伊公司,惟伊公司工程之初即按前述計畫作業並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函請〈台南縣政府〉處理,免招致民怨,致工程受阻。上訴人等指摘伊公司僱人強制推倒其農作植林,毫無事實根據。伊公司之整地剷平作業乃白日光明正大逐步進行,非一夕之間可為,果如上訴人之指摘,何以渠等身為所謂所有權人位居地利之便,皆未出面阻攔或報警處理?再者,系爭農作植林所在地區已被徵收,該特定區土地所有權早已不屬上訴人等所有,且〈台南縣政府〉從未點交該等地上物予伊公司,上訴人等應知果如其等主張有系爭農作植林位於該不屬渠等土地上,而係任何人皆可能進去砍挖破壞且施工在即之危險區域上,依常理實應善盡適當之保護之責,然渠等於該期間從無任何保護或標示等措施,豈無重大過失,反而伊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函報處理。上訴人等依理非不知前述危險情形下是否如其他地主般放任拋棄或自行處理,客觀上亦造成其他不特定人之當然誤認,於此情形下,上訴人等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何況,上訴人等列舉伊公司侵權行為之理由,不但互相矛盾,且未能確實交代受侵害之標的何在?數量為何?真正價值為何?等外,更對於伊公司之侵權指證引用不當且不合理。又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有不法侵害之事實發生及侵害者係合法權利並加害人之存在,上訴人未能舉證,經事後得知為該特定區地上物不補償之少數地主,是否有干擾公務及搶種訛詐之嫌,不得而知。渠等任意興訟,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上訴人等所有(參見本院卷第八六-一二五頁土地登記謄本),均位處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上訴人等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接獲〈台南縣政府〉於同年月六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八三七二三號函通知:「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公共工程施工在即,因台端所有旨揭地號之農作改良物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府未予補償。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台端於文到二十日內自行遷移所有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逾期仍未遷移者,本府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強制執行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頁)。
(二)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遭毀損,而對〈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土地開發課(現隸屬於地政局)約僱人員【 黃素鑾 】提出刑訴告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三、十六-二三頁)。
(三)上訴人等因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樹木未獲徵收補償,而以〈台南縣政府〉為被告所提起之徵收補償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敗訴確定{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徵收補償案卷}。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等主張伊等所有種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數量之樹種,遭被上訴人公司僱人強制推倒毀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等主張伊等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種有各該數量之樹種等情,雖據提出〈恆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益工程公司〉}所製《高鐵台南站區段徵收工程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九-七九頁)為證,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該《調查估價表》係經〈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委由〈恆益工程公司〉所作成,為上訴人等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則該《調查估價表》所查估之作物及數量若屬可信,應僅係八十七年十二間各該土地之狀況。然依〈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附〈台南縣政府〉提出之《台南縣政府辦理高鐵台南站區段徵收範圍內丙○○先生等十六人所有之農作改良物未予補償事件案情說明》所載:「查本案地區為水旱田區,歷年來絕大部分係種植傳統作物(如水稻、雜糧等)。惟丙○○等十六人栽植之黑板樹、木棉樹、福木、天堂鳥、瓊崖海棠等農作物‧‧‧八十八年二月現場查估發現皆係新植,且部分整株帶冠移冠移植,移植樹木非但需要專門技術,對於其後續之撫育成活,更是大為不易,非可草率為之。該區林木植穴低淺,植栽草率,根系全無。皆可輕易以徒手拔起,或予以輕輕搖之隨即倒伏,絕非長期栽植養成。‧‧‧次查該區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部分土地八十七年申報栽種西瓜,部分土地八十七年第二期申報翻耕,難以想像如何於八十七年間即栽種黑板樹等農林作物。‧‧‧本府係配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九十一年一月開工之公共工程時間,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八三七二三號函通知丙○○先生等二十一人限期拆遷。丙○○等十六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暫緩執行之申請書亦未表明該區植木已遭鏟除‧‧‧」等事實{參見〈台南地檢署〉前揭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則上開《調查估價表》是否仍可資為九十年十二月間系爭土地上樹木數量之證明,已有可疑。再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徵收補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原告(即上訴人等-下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黑板樹、木棉樹、福木等農作物,依被告(即台南縣政府-下同)於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大部分樹木之枝葉均為稀稀疏疏,殊無茂盛可言。至於每株樹幹,亦經過修剪整理,既無雜枝蔓生,亦不見有成樹茁狀之跡像(象?),其種植時間非長,顯非有規劃之長期栽種。至於栽種區域,則集中於土地上之部分區塊,且超出正常栽種之密度。況且,部分作物僅留下少許枝葉,甚且樹葉枝黃,呈現凋零情形,此有卷附照片可資比對。是原告如無搶種情形,則何以所種植之上開高經濟價值作物,均與正常成長之情形不符,且還任意讓其凋零,甘願蒙受損失?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此外,證人即歸仁鄉公所約僱人員 林國龍 到庭亦證述:『我與查估公司到現場時,雖有看到原告土地上有種植黑板樹等高經濟作物,但作物的枝葉稀疏,依常理判斷種植時間不長,甚有可能係剛栽植不久‧‧‧。』等語,在在顯示原告等人裁(栽?)種之系爭黑板樹等農林作物異於常情,是被告辯稱渠等於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等人種植之黑板樹等,部分整株帶樹冠或連同塑膠盆一併埋入,該區林木植穴低淺,栽植草率,根系全無,皆可輕易以徒手拔起或輕輕搖即倒伏等語,應非子虛而與事實相近。再者,另依被告提出之『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異議查處與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對照表』觀之,原告等所有之部分土地八十七年第一期申報栽種西瓜,部分土地八十七年第二期申報翻耕,凡此諸情,均難想像該等土地如何於八十七年間即栽種黑板樹等農林作物。至其餘未申報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土地,竟於被告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時間之前,同時出現栽種黑板樹、木棉樹、福木、天堂鳥、瓊崖海棠等高經濟農林作物,亦與正常種植情形並不相當。‧‧‧」等情(參見該判決理由第三項所載);另佐以〈恆益工程公司〉負責人【 王生元 】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徵收補償事件審理中所證:「在我尚未標到本件查估工程前,於八十七年底有先去查看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已經有一枝枝類似電線桿之作物,但並無長出葉子,後來我們公司得標後,再去看時,還是那個樣子。至於照片上所拍攝之樹木,係後來我們會同地主及相關單位查估時,所看到現場的情形,該部分因僅有少數稀疏的枝葉,似有搶種嫌疑‧‧‧」等語(參見該案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足認〈恆益工程公司〉前開《調查估價表》所列之黑板樹、木棉樹等樹種,並非上訴人等所正常栽種之情形,因此,〈台南縣政府〉前開未予補償事件案情說明所載「‧‧‧八十八年二月現場查估發現皆係新植,且部分整株帶冠移冠移植,移植樹木非但需要專門技術,對於其後續之撫育成活,更是大為不易,非可草率為之。該區林木植穴低淺,植栽草率,根系全無。皆可輕易以徒手拔起,或予以輕輕搖之隨即倒伏,絕非長期栽植養成。‧‧‧」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復參以〈台南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三景觀字第00三號函載:「‧‧‧但依正常狀況,苗木確可因氣候、季節變化及維護問題,導致假活,而使存活之植栽死亡。」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則〈恆益工程公司〉作成之前開《調查估價表》所載樹木之存活率是否如正常栽種之情形,顯非無疑。準此情形,各該樹木再歷經三年之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等接獲〈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八三七二三號函時,原栽植之各該樹木是否仍如正常栽種者存活,即非無疑。上訴人雖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拍攝之照片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九五-九九頁),然該照片所拍攝之地點是否為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有疑問,何況,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樹木雖有仍屬綠葉枝榦者,但大部分均為枯枝之乾木,並無從證明係屬〈恆益工程公司〉前開《調查估價表》所列之黑板樹、木棉樹等樹種。至〈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八三七二三號函所載:「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公共工程施工在即,因台端所有旨揭地號之農作改良物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府未予補償。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台端於文到二十日內自行遷移所有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逾期仍未遷移者,本府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強制執行之」等語,僅在踐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該函既未列明上訴人等所主張之樹木,又係籠統對該地區二十一名地主函告,自亦不能以該函作為上訴人等即有渠等所主張樹木之證明。則上訴人等主張受有如〈恆益工程公司〉前開《調查估價表》所列之黑板樹、木棉樹等樹種之損害,要難認為有據。
(二)被上訴人之工務所主任【 趙保吉 】於上訴人等對〈台南縣政府〉約僱人員【黃素鑾】提出刑事告訴案件{〈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之警訊時雖稱:「我們公司在施工前,為了確定施工段內的植栽賠償問題,所以我們公司很小心的處理,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曾發函致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詢問有關地上物的補償問題,經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函覆,告知我公司除了刣豬厝六五0、六五一號、七六七之一號土地外,皆已補償,因此;公司就依縣政府該函所示,除文中指明之地號外,為了施工需要依序拆除施工段內植裁。」(參見該偵查卷第十三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稱:「‧‧‧我們拆除的不只他們(含上訴人等)十四人的‧‧‧」{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等語,然依其所稱上開內容,既未明確指出上訴人等主張之樹木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砍除,稽其真意,應係因砍除之樹木太多,不知道是否包含上訴人等主張之樹木在內,此由其在上開偵查案件中另稱:「(問:本件告訴人丙○○共十四人所有土地上的樹木是否貴公司拆除的?)若是工程施工需要的部分,是我們拆除的。」「(問:何時拆除的?)年月日開始拆,最後拆除日年8月。」之內容(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比對上訴人等所提之前開照片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拍攝,則【趙保吉】所稱開始拆除之時間係在照片拍攝日期之後,自難截取【趙保吉】之前開片段陳述內容,而認上訴人等主張之樹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所砍除。又〈台南縣政府〉約僱人員【黃素鑾】於被訴涉嫌毀損之前揭刑案偵查中雖曾稱:「(問:本件告訴人十四人所有土地上之樹木何人拆除?) 猛輝 公司拆除的。」,然同時又稱:「(問:何時拆除的?)不知道,他們要拆沒通知縣府。」{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依其前後陳述內容,【黃素鑾】對於被上訴人係何時拆除上訴人等主張之樹木既陳稱不知道,足認其並未親眼目睹或經歷被上訴人公司在施工土地上砍除樹木之事實,由此足見【黃素鑾】前開所稱被上訴人公司拆除地上樹木之語,係其臆測之詞,尚難遽予信採。因此,〈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等十四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之樹木係承攬高速鐵路台南車站工程之猛輝(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猛輝(揮?)公司)所砍除,並非被告黃素鑾拆除或指示拆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且據猛輝(揮?)公司之工地主任趙保吉證述明確,是告訴人十四人指被告係砍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樹木之人,已屬誤會‧‧‧」等語,係承上訴人等之告訴事實而載,既與【趙保吉】、【黃素鑾】實際陳述內容有間,自不能單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記載,而認被上訴人有砍除上訴人等主張樹木之情事。另〈台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於前開徵收補償行政訴訟事件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雖亦稱:「(法官問:系爭作物是否尚存在?)系爭作物已經被剷平,『應該』係營造公司剷平,並非縣政府前去剷平」「‧‧‧被告亦有行文營造公司,在函文內容已載明,除刣豬厝段第六五0、六五一、七六七地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外,其餘土地之補償費發放皆已確定,『也許』係營造公司對函文內容誤解,而將全部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等語(參見該卷第一三二-一三四頁),惟依其陳述內容,係承上訴人等之主張,而以推測之「應該」「也許」之語陳述,並非確認營造公司(即被上訴人)有砍除上訴人等主張之樹木之行為,顯見該陳述係承上訴人等之主張所為之推臆之詞,其既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公司有剷平或砍除上訴人等所主張樹木之行為,則其所為上開臆測之詞,亦不足為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砍除上訴人等所主張樹木之情事之證明。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0猛字第二六三號函請〈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協助解決地上物補償及拆遷事宜(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一八八一號函復以:「有關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農作改良物,除刣豬厝段六五0、六五一、七六七之一等地號土地外,應予補償者皆已補償竣事,其餘相關異議案件亦經訴願決定確定,應無所謂多處未補償或未具領情事,請貴公司具體陳明指摘地號,俾便本府查明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砍除或剷平上訴人等主張之樹木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工地非僅上訴人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其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二0九頁),對照其提出之《施工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七-二二八、二三三-二三四頁),足認其施工有一定之進程,非可任意為之,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所主任【趙保吉】於上訴人等地主前往工地查看時,縱僅出示〈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一八八一號函,而未否認砍除地上樹木之行為,亦不能單此即認【趙保吉】所稱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砍除地上樹木等語非真。
(三)上訴人③【丁○○】在本院雖陳稱:「(問:被徵收土地上的地上物如何移除,情形如何?)地上物沒有移除,是施工的營造廠挖除的。」「(問:你有無親自目睹施工的營造廠挖除地上物?)有的,約在九十年十二月初。」「(問:你目睹地上物被挖除時,有何反應?)我當時發現時有去詢問在場施工人員,他們回答猛揮營造承包而僱傭他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復觀上訴人③【丁○○】另稱:「‧‧‧我當時沒有阻止他們施工,我回到家後有電話找我父親但沒有找到,後來有告知我母親這件事,叫他們注意一下樹木被砍除的事。」「(問:除此之外,有無其他保全地上物的舉動?)沒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則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上尚有如〈附表〉所示高經濟價值之樹木被砍除,何以目睹該等樹木正被砍除之上訴人③【丁○○】未立即阻止或為避免該等樹木被砍除之保全行為?顯與常理有違,自難單憑其上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有砍除上訴人等主張之樹木。再者,上訴人所舉另名證人【乙○○】雖證稱:「是丙○○在九十年八月間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的刣豬厝段土地查看地上物,看我是否要買或仲介他人來買,我在同年九月初才去看,地上物大部分是黑板樹及木棉樹,但是還有其他的樹木‧‧‧也有一些是已經枯死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然依其證述之時間距上訴人等主張發現樹木被砍除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已有三個月之時間,此段期間系爭工程施工在即,則證人【乙○○】所稱查看系爭地上樹木之狀況,是否仍為被上訴人施工時之現況,要非無疑。況依上訴人等所舉證人【庚○○】所稱:「我沒有看到砍除樹木,是有一天約三、四年前,我發現我土地上的樹木被剷除後填土,我們有六、七個人(丙○○、我、戊○○、嘉興、恨仔、蜘蛛、基福)去猛揮公司的現場工務所找他們公司的人,他們課長有向我們說明說縣政府有發文給他們,他們才施工。」「既然是縣政府准許他們施工的,所以我們只好去找縣政府,後來我們也沒有再去找猛揮公司。」「我去現場看的時候都已經填土,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公司有砍除樹木,同去的人也沒有看到誰砍除樹。」(參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砍除上訴人等主張之樹木之行為。至上訴人等提出〈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五一五四九號函及所附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係關於另筆(同地段七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情形,當難援為本件之主張。
(四)承前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砍除渠等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樹木,並無足信,則渠等猶以〈恆益工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所作之前開《調查估價表》為據,主張如〈附表〉所示樹木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砍除,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其損害額中之二成賠償金,即難認為正當,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二成價格之損害,並非正當,而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難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另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王浦傑~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之金額如逾一百五十萬元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聲明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T40┌───────────────────────────────────────────────┐│附表: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土地坐落(台南縣│農作物│①補償金額(新台幣元)│││編號│姓名│├────┬─────┼─────────────┤備註│││○○○鄉○○○段)│種類│數量(株)│②兩成價格(請求賠償金額)││├──┼────┼────────┼────┼─────┼─────────────┼─────┤││││││①五、四一九、八五0元│││││六三二之一地號│黑板樹│五三七├─────────────┤│││││││②一、0八三、九七0元││││├────────┼────┼─────┼─────────────┼─────┤││││││①一、九二一、四00元│││││六三二之二地號│黑板樹│二五三├─────────────┤│││││││②三八四、二八0元││││├────────┼────┼─────┼─────────────┼─────┤││││││①二、三九二、九五0元│││①│丙○○│六三三地號│黑板樹│二八二├─────────────┤│││││││②四七八、五九0元││││├────────┼────┼─────┼─────────────┼─────┤││││││①四、三0二、二00元│││││六四五地號│黑板樹│四九0├─────────────┤│││││││②八六0、四四0元││││├────────┼────┼─────┼─────────────┼─────┤││││水黃皮、││①四、五五九、四五0元│││││六四六地號│黑板樹│五八六├─────────────┤│││││││②九一一、八九0元││├──┼────┼────────┼────┼─────┼─────────────┼─────┤││││││①一、三00、一00元│││││四三三地號│木棉│三三七├─────────────┤│││││││②二六0、0二0元│││②│戊○○├────────┼────┼─────┼─────────────┼─────┤││││││①二二五、二五0元│││││六三二地號│黑板樹│六八├─────────────┤│││││││②四五、0五0元││├──┼────┼────────┼────┼─────┼─────────────┼─────┤││││││①四0三、五00元│││③│丁○○│六二一地號│木棉│一五四├─────────────┤│││││││②八0、七00元││├──┼────┼────────┼────┼─────┼─────────────┼─────┤││││││①九二五、八00元│││││四一九地號│木棉│四四七├─────────────┤│││││││②一八五、一六0元│││④│壬○○○├────────┼────┼─────┼─────────────┼─────┤││││││①一、一九六、七五0元│││││四二二地號│木棉│六九0├─────────────┤│││││││②二三九、三五0元││├──┼────┼────────┼────┼─────┼─────────────┼─────┤││││黑板樹、││①四、五六四、六五0元│││⑤│己○○○│三七六之二地號│喬木│七二四├─────────────┤│││││││②九一二、九三0元││└──┴────┴────────┴────┴─────┴─────────────┴─────┘